(2016)苏132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小店支行与胡克山、马文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小店支行,胡克山,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336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小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店南居委会。负责人张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秦立楼,该支行职工。被告胡克山。被告马文均。被告沈达艮。被告胡元来。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小店支行诉被告胡克山、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宇,被告沈达艮、胡元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克山、马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胡克山、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从2014-2-22至2017-2-20止。2014年2月25日胡克山向原告贷款6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胡克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68%计算,2015年1月2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达艮、胡元来辩称: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以及胡克山借款6万元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可分摊偿还贷款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胡克山、马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一份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4-2-22至2017-2-20止,根据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核定最高额贷款限额为:胡克山柒万元整、马文均、沈达艮肆万元整、胡元来贰万元整。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每次借款的期限以借据记载的约定期限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约定还款日期不得超过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贷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向借款均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合担保;第(三)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胡克山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年利率为13.68%,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结息。贷款期间及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克山、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胡克山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胡克山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胡克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克山追偿。被告胡克山、马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小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3.68%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克山、马文均、沈达艮、胡元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