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付月华与刘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月华,刘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205号原告付月华,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刘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鼎文,男,1949年8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莎。原告付月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刘昊(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月华、刘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付月华诉称:2015年4月29日11时,刘昊驾驶×××号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刘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90.9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刘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付月华治疗病情,并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我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付月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1时40分,刘昊驾驶×××号机动车将骑行自行车的付月华撞倒,经交通队认定刘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月华前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付月华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1490.96元,提供家政服务合同书、服务费收据600元、护理费发票90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食品费票据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北京分公司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家政服务合同书、服务费收据、护理费票据、食品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刘昊应对付月华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刘昊负担。付月华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付月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付月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月华医疗费一千四百九十元九角六分、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付月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刘昊负担(原告付月华已预交,被告刘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月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