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代圣毅等与朱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圣毅,代某某,朱传勇,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557号原告代圣毅,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代某某,男,201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代圣毅,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原告代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毅虎,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朱传勇,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华夏C区北门西高层临街楼。法定代表人:刘春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中山南路36号。负责人安周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燕,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代圣毅、代某某与被告朱传勇、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圣毅、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毅虎与被告朱传勇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18时45分许,代圣毅驾驶鲁N55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苏留庄镇北铺店村南处时,与头南尾北朱传勇临时停的鲁N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H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朱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21160.09元。被告朱传勇、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投保商业险1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辩称,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夏津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肇事车辆未定期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8时45分许,代圣毅驾驶鲁N55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苏留庄镇北铺店村南处时,与头南尾北朱传勇临时停的鲁N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H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N55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代圣毅之子)代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夏津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圣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朱传勇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驾驶未定期检验机动车(鲁NH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合格至2015年2月)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代圣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传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N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H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朱传勇。2015年11月2日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1、代某某医疗费1341.45元,有医疗费单据两张,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护理费2310.64元,其父代圣毅护理17天,其护理费标准按照批发零售业135.92元。提交代圣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诊断证明。3、伙食补助费200元。4、车损37170元,提交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损报告。5、车损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6、拖车费1100元,提交发票一宗。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认可100元。护理费认可16天,原告虽然提供了代圣毅的营业执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收入减少,公司认可按护工每天50元。车损同意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拖车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朱传勇辩称,事故责任要求按三七比例,挂车商业险的投保日期是2015年11月3日,证明保险公司是在明知脱审的情况下同意承保,没有增加安全隐患,应当在三者险内赔偿。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承包鲁NH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三者商业险时,应当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并审查相关材料,投保人则应当如实告知。该车投保时尚未进行检验,保险公司没有认真审查,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又以该车未进行检验为由拒绝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次要责任30%进行赔偿,其中主车赔偿三分之二,挂车赔偿三分之一。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朱传勇赔偿,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损失,代某某医疗费1341.45元,有单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00元。代某某由其父代圣毅护理并无不当,代圣毅从事汽车护理,其护理费按照每日135.92元请求不超出批发零售业标准,结合诊断证明按16天计算为2174.72元。代圣毅车损37170元有车损报告为证,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2000元及拖车费1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并有单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认定二原告损失合计4388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13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100元、护理费2174.72元,赔偿代圣毅车损2000元;合计赔偿二原告5616.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代圣毅车损35170元的30%即10551元。被告朱传勇赔偿原告代圣毅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100元的30%即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616.1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代圣毅车损10551元,合计赔偿16167.17元。二、被告朱传勇赔偿原告代圣毅930元。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朱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