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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东瑞与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瑞,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瑞,男,1941年4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友斌,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园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包括杨东瑞在内的济南市天桥区稻香小区17号楼共计36户居民,共同委托黄延岭(黄延岭亦为36户之一)与港华公司签订《城市居民燃气工程委建合同(民用)》(以下简称《委建合同》)。合同约定,由稻香小区17号楼36户居民将稻香小区17号楼的燃气工程的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委托给港华公司负责组织管理,工程费用每户2063元,36户共计74268元。合同并对工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特约条款”第(六)项约定:“为促进安装项目的业务开展,特每户赠送紫荆牌炉具一台B**-1331(S),共36台。”黄延岭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6月20日在合同上签字后,稻香小区17号楼的业主于同日一并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共计74268元。次日,港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港华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工程设计和施工,施工完毕后,燃气工程通气使用,港华公司并向每户交付了紫荆牌BWH-1331(S)炉具一台。庭审中,杨东瑞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园居委会)2013年11月20日张贴的温馨提示1份,该提示第七条对燃气工程的相关费用明细进行了列明,内容为:“2305元包括:工程材料费1650元,天然气表103元,测绘费30元,保险费12元,报警器200元,炉具310元。”杨东瑞主张,上述的工程材料费、天然气表及炉具三项的费用金额,组成了其交纳的《委建合同》中的工程费用2063元,其在看到该提示后,才知晓工程费用2063元的具体组成。港华公司认可其收取的工程费用2063元系上述组成,并提交了明园居委会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明园社区稻香小区、明园小区天然气工程收费情况的说明》1份,其上载明的费用组成与双方认可的费用组成一致。后稻香小区17号楼36户居民以要求港华公司赠送炉具、退还炉具款事宜投诉至济南市历下区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历下消协),历下消协因对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济历消终调字(2014)第001号终止调解书,终止了对双方的调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返还炉具款310元及是否应更换燃气管道形成争执。对是否应返还炉具款310元,杨东瑞主张,按合同约定,其认为港华公司应向其交付两台炉具,一为工程费用中价值310元的炉具一台,该炉具为杨东瑞购买,一为合同中约定的港华公司向其赠送的炉具一台,且两台炉具的品牌、型号一致。现港华公司仅交付了赠送的炉具,未交付杨东瑞购买的炉具,故应返还相应价款。港华公司主张,1、因双方签订的系《委建合同》,在该合同中不好体现出炉具买卖的合同关系,所以以工程费用的形式体现了合同价格,该合同价格中包含炉具的价款310元,之后签订的赠送条款只是约定以赠送的形式交付炉具。对此事项,双方是明知的。2、即使杨东瑞认为港华公司应交付两台炉具,港华公司认为已经交付的炉具即是310元价款所对应的炉具,另一台港华公司不再赠送。对是否应更换燃气管道,杨东瑞主张,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燃气管道的材质,但在施工之前杨东瑞对港华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在港华公司处留存。港华公司在未经杨东瑞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定的不锈钢管道更换为镀锌管道,故杨东瑞现要求港华公司再将管道更换为不锈钢材质。港华公司主张,其不认可存在杨东瑞陈述的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室内挂表方式,按照设计规范,室内管道应采用热镀锌管,故港华公司不同意更换管道。港华公司提交了2006年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复印件)1份,其中第10.2.4项载明,“室内燃气管道选用钢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钢管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1)低压燃气管道应选用热镀锌钢管(热浸镀锌),其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3091的规定……”,港华公司据此主张其使用镀锌钢管符合上述设计规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东瑞委托黄延岭与港华公司签订《委建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逐一评析如下:关于“是否应返还炉具款310元”。港华公司抗辩,合同本意仅为工程费用2063元中包含的价值310元的一台炉具,合同中的赠送条款只是约定该炉具的交付方式。但港华公司的上述抗辩,从合同的文义表达中不能得以体现,杨东瑞亦主张按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应向其交付两台炉具,故对港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文义并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工程费用的组成,原审法院认定,按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应向杨东瑞交付两台炉具,一为工程费用2063元中包含的炉具一台,一为赠送条款约定的炉具一台。对港华公司已交付一台炉具,杨东瑞主张系合同约定的赠送炉具,但港华公司庭审主张,即使按合同约定应为两台炉具,其已交付的也是杨东瑞交纳的工程费用中包含的炉具,对合同约定的赠送炉具,不再予以赠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东瑞庭审中主张两台炉具品牌、型号应为一致,而依照一般的交易惯例,出卖人首先应交付买受人支付对价的产品,以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对港华公司已交付的炉具,应认定为杨东瑞支付对价的产品。对合同约定的赠送炉具,如双方对港华公司是否应按约进行赠送产生争执,杨东瑞可以要求港华公司履行赠送的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但其在无证据证明港华公司已交付的炉具为赠品的情况下,而要求返还其支付的炉具对价310元,证据不足,且与一般交易惯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更换燃气管道”。杨东瑞主张港华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定的不锈钢管道更换为镀锌管道,但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委建合同》中并未约定燃气管道所用材质,杨东瑞亦未就上述主张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港华公司所使用的镀锌管道,符合《城镇设计燃气规范》的材质要求且燃气工程已通气使用。现杨东瑞在未能证明双方有材质约定,且工程业已施工完毕并通气使用的情况下,再要求更换管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东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东瑞负担。上诉人杨东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港华公司在杨东瑞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了310元的炉具款,应予返还。涉案的《委建合同》中约定港华公司向每户赠送一台炉具,后港华公司交付的炉具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但港华公司并未告知工程费用中包括炉具款。而原审法院认定杨东瑞与港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港华公司应当返还炉具款。2、港华公司在未经杨东瑞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定的不锈钢管道更换为镀锌管道,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港华公司的设计图纸中为不锈钢管道。港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图纸,但其拒绝提供,致使无法查清管道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港华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且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由此在双方合同未变更或被撤销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炉具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炉具价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委建合同》中不好一并体现炉具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商定以工程费用形式体现了炉具价款,合同价款中包含了炉具价款,并以赠送形式完成买卖炉具的交付。双方实际上隐藏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之外另行返还炉具价款没有任何依据。3、即使按照上诉人诉求,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交付两台炉具,一台为买卖交付,一台为赠送交付,被上诉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卖炉具的交付。对于上诉人认为的应当赠送炉具,被上诉人也有权撤销不予赠送。4、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及工程材料的选择完成符合国家规范,符合委建合同约定,且经验收合格,已经通气,不存在擅自更改施工材料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港华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炉具款310元;二、港华公司是否应当更换燃气管道。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委建合同》第六项约定“为促进安装项目的业务开展,特每户赠送紫荆牌炉具一台B**-1331(S),共36台”,且双方均认可的工程费用组成中包括炉具31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港华公司应向杨东瑞交付两台炉具,一台为工程费用包括的炉具,一台为合同约定赠送的炉具并无不当。《委建合同》签订后,港华公司已经实际交付炉具一台。依照一般的交易惯例,出卖人首先应交付买受人支付对价的产品,以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对港华公司已交付的炉具,应认定为杨东瑞支付对价的产品。对合同约定的赠送炉具,杨东瑞可以要求港华公司履行赠送的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但其在无证据证明港华公司已交付的炉具为赠品的情况下,而要求返还其支付的炉具对价3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委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燃气管道材质,且杨东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中的燃气管道应采用不锈钢材质,而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符合《城镇设计燃气规范》,故杨东瑞要求港华公司更换燃气管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东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绪晓代理审判员  曹 磊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