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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35号(2016)吉0202民初33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成林,男,195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张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公司诉称:被告张成林于2010年3月31日在原告所属两家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17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现余额为17000.00元。用途为玉米种植,月利率为8.37‰。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本息,被告始终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7000.00元,利息14243.22元(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31243.22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90%及复利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张成林与环城公司所属两家子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成林向原告所属两家子信用社借款17000.00元,月利率为8.3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0年3月31日两家子信用社出具贷款凭证,确定双方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0日,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等。借款到期后,张成林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环城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两家子信用社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家子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合同期内即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即8.37÷30÷1000×17000×354=1679.02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8.37×1.5÷30÷1000×17000×1766=12564.20元,应予支持。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上浮50%加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14243.22元,合计31243.22元;被告李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1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37‰×1.5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00元,由被告张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