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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廖某与曾纪志、蔡贤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曾纪志,蔡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67号原告廖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唐七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晏莹,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纪志,居民。被告蔡贤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邮政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廖某、唐七英与被告曾纪志、蔡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七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晏莹、被告曾纪志、蔡贤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蔡贤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龙翔广场方向沿龙昌路往腾龙路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当车行至水岸新城门口路段时,蔡贤斌驾车注意路面动态不够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廖辉明,造成廖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1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辉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贤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龙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廖辉明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2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合计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去抢救费用计人民币88409.46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另被告已先行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整)整给原告用于处理丧事。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曾纪志、蔡贤斌共同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7089.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3、出入院记录和住院费用发票、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费用的支出情况及廖辉明已死亡的事实。4、火化证明,证明廖辉明已经死亡的事实。5、失地农民证,证明廖辉明家系失地农民,生活主要来源不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6、车辆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曾纪志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所有的费用。被告曾纪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蔡贤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无异议,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原告诉求的金额被告蔡贤斌已经先行支付了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蔡贤斌先行垫付了医药费78409.4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蔡贤斌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证明蔡贤斌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赣B轿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唐七英、廖某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应予以核减。1、医疗费。依据交强险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根据现行的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用药情况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一般以扣除总医疗费用的10%为标准。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处理丧事误工费用。误工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应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处理丧事误工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系属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另行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三、被告蔡贤斌、曾纪志先行支付的300000元系被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自行支付的赔偿,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计算书列表及费用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蔡贤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龙翔广场方向沿龙昌路往腾龙路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至水岸新城门口路段时,蔡贤斌驾车注意路面动态不够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廖辉明,造成廖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1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辉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贤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辉明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需要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2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廖辉明合计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88409.46元。另查明,死者廖辉明系失地农民。原告廖某、唐七英系廖辉明的女儿和妻子。被告蔡贤斌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并垫付了78409.46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蔡贤斌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系被告曾纪志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贤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驾车注意路面动态不够且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廖辉明,造成廖辉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龙公交认字(2015)10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辉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贤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贤斌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廖辉明系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原告主张23649.5元(4729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4、医疗费:88409.46元;5、误工费:7天80元/天=560元;6、护理费:7天80元/天=560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支付抢救相关费用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1至7项费用合计64035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某、唐七英。品对被告蔡贤斌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和垫付的78409.46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78409.46元给被告蔡贤斌,赔偿251949.5元给原告廖某、唐七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因廖辉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251949.5元给原告廖某、唐七英。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378409.46元给被告蔡贤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00元(其中原告已预缴53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蔡贤斌负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五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