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儿媳张某乙争吵,其间李某乙打了张某乙一耳光。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此事后,随即乘车前往李某乙家中,从李某乙家厨房内拿出菜刀,用菜刀将李某乙头部、肩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额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与儿媳张某乙争吵,其间李某乙打了张某乙一耳光。张某乙报警,经民警调解后,张某乙又将此事电话告知其母亲倪某,被其父亲张某甲听到,被告人张某甲随即乘车前往李某乙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常青路外贸家属院303室家中,并从李某乙家厨房内拿出菜刀,欲冲入卫生间去砍李某乙,被其女婿李某甲阻拦,被告人张某甲用刀背砸伤李某甲头部后,将卫生间房门踢开,用菜刀将李某乙头部、肩部砍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左侧额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家人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自书材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刘某、倪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田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