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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梅诉被告田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111号原告杨国梅,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一街。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野,男,汉族,1986年03月0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梅诉被告田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国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田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梅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田野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98-3处,将原告撞倒,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田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梅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住院105天,后病休在家。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09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26400元、误工费17034.48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76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120元、陪护床费10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野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肇事车辆辽AXXX**的实际车主,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出生于1953年,距今已满60周岁,主张的误工费用本公司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没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记载,原告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未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收入证明记载原告工资为22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仅记载了没有参加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误工损失。对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于护理人员与原告签订的护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没有医嘱盖章,不同意赔偿。陪护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田野驾驶辽AX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红粉路98-3处,与原告杨国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田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梅乘坐120急救车前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等。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3日原告共住院治疗105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8天,医嘱病休72天。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AXX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田野,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为被告田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未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野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野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95.29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500元(即100元/天×10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健康遭到较大损害,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0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9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家政人员及家人共同护理,其中以26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高世花进行二级护理三个月。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10586.52元(35128元/人/年÷365天/年×2人/天×6天+35128元/人/年÷365天/年×1人/天×98天)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床费,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雇佣的护理人员提供护理服务所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必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共计177天(105天+72天)。原告主张其在沈阳市铁西区吉鑫缘菜馆工作,因此次事故误工,原告为此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断书、误工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误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故本院酌定参照沈阳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共计9027元(1530元/月÷30天/月×17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购买医用气垫床等器具产生的,共花费760元。参考原告受伤部位、受伤程度、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20元,系原告在医院复印病历所发生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复印费收据,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田野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梅医疗费9209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梅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梅护理费10586.5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梅误工费902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梅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梅辅助器具费76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复印费12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杨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田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