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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洪波、佟彦红、张永禄、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洪波,佟彦红,张永禄,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392号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泉县内。法定代表人丁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王洪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佟彦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张永禄,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荆立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王维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3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被告王树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王洪波、佟彦红、张永禄、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宏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张永禄已于2014年末因病去世,原告融兴银行申请撤回对张永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融兴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兴银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王洪波以家庭种植需要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种植业贷款。经我行审查批准,双方签订《农户种植业借款合同》并由借款人配偶佟彦红在合同上签字。年利率为10.455%,借款期限18个月,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永禄、荆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75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同时由被告王洪波、佟艳红、王维新、王树春以其名下37.1亩,被告张永禄、荆立华以其名下32.4亩分别位于拜泉县长春镇新建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拜泉县农经管理站登记备案。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我行按规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755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王洪波及其配偶佟彦红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175500.00元,利息24851.19元,合计200351.19元。保证人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亦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出业务人员进行催收,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波、佟彦红偿还贷款本金17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荆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洪波、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在提供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波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和经过都没有异议,数额也对,但我现在没有钱还。被告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种植业借款合同一份、证实王洪波做为借款人在该行借款175500.00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455%。借款人配偶佟彦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融兴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以证实被告荆立华为王洪波、佟彦红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事实;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用以证实被告王洪波、佟彦红、荆立华、张永禄、王维新、王树春以各自名下土地为王洪波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其中被告王洪波、佟艳红、王维新、王树春以其名下37.1亩土地做为抵押,年限为十年;张永禄、荆立华以其名下32.4亩土地做为抵押,年限为十年。证据三、土地评估报告及拜泉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王洪波、佟艳红、王维新、王树春、张永禄、荆立华以其各自名下土地为被告王洪波贷款担保,并在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被告王洪波、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洪波没有异议,被告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及承担连带保证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被告王洪波、佟彦红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洪波、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分别为该笔贷款提供人保和物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王洪波以家庭种植需要为由,在原告融兴银行申请借款175500.00元,年利率为10.455%,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双方签订《农户种植业借款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永禄、荆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明确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时由被告王洪波、佟艳红、王维新、王树春以其名下37.1亩,被告张永禄、荆立华以其名下32.4亩分别位于拜泉县长春镇新建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拜泉县农经管理站登记备案。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在《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借款人王洪波及其配偶佟彦红未能完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开庭前一日即2016年4月18日,尚欠本金175500.00元,利息24851.19元,合计200351.19元。后原告融兴银行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融兴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洪波、佟彦红偿还贷款本金17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要求被告荆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王洪波、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在提供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融兴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王洪波与其配偶佟彦红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至起诉日未超出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范围及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由上述三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作为该种类型的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波、佟彦红偿还原告拜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75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所产生的尚欠贷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利息24851.19元,合计200351.19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荆立华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洪波、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在提供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内容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均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00元减半收取2154.00由被告王洪波、佟彦红、荆立华、王维新、王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