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6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冯某甲,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原告于2006年逃离被告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若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冯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且未提供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女的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冯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张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家中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每年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为3600元,自2016年度始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自2016年度始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当事人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钰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