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辽0211刑初312号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200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许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窃取金立F10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屯被害人于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窃取步步高X5SL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兰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窃取酷派8297-T01手机一部、联想A670T手机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500元、400元。4.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张某乙的出租房内,窃取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租房内,窃取酷派7275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计实施六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0元。案发后上述六部被盗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于某某、兰某某、张某乙、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同种类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又实施多次入户盗窃,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赃物大部分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赃物充电宝一个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娄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