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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刘阿仟诉苏地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阿仟,苏地哈,杨场荣,杨阿长,杨史长,杨古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3民初74号原告刘阿仟,男,彝族,现年32岁,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苏地哈,男,彝族,现年50岁,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杨场荣,女,彝族,现年48岁,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杨史哈,男,彝族,现年20岁,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杨阿长,男,彝族,现年44岁,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杨史长,男,彝族,现年21岁,住四川省盐源县。被告杨古都,男,彝族,现年42岁,住四川省盐源县。上列原告刘阿仟与被告苏地哈、杨场荣、杨史哈、杨阿长、杨史长、杨古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洪伟、何金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阿仟、被告苏地哈、杨场荣、杨史哈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史哈提出“参与打架的还有其他人”的异议,及本院依据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追加了杨阿长、杨史长、杨古都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洪伟、何金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阿仟、被告苏地哈、杨场荣、杨史哈、杨阿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史长、杨古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刘阿仟因脚伤在哥哥刘阿呷家休息,此时被告苏地哈、杨场荣、杨史哈纠集其亲戚杨古都、杨史长、杨阿长等十几个人强行闯进刘阿呷家中,三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对原告全身拳打脚踢,并用木棍和石头殴打原告全身多处部位,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邻居随即向下海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调查取证,被告等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场目击证人有邻居马科科、马金银等。案发当天,被打伤的原告刘阿仟、罗日其夫妻及侄子刘顺汉三人被送到盐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天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因此原告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只好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医院要求出院后门诊随访治疗,注意休息。目前原告仍头晕头痛,并且遭到被告暴力殴打,导致原告右脚旧伤复发,行走困难,需要继续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综上所述,三被告非法聚众强行闯进私人住宅,暴力打伤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现依法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975.00元,2、住院伙食费:9天×每天200.00元=1,800.00元,3营养费:9天×每天200.00元=1,800.00元,4、护理费:9天×每天2人×每人每天150.00元=2,700.00元,5、误工费:50天(住院误工17天,门诊随访及在家休养误工33天)×每天150.00元=7,500.00元,6、继续治疗费:5,000.00元,7、交通费:1,100.00元,8住宿费:800.00元,以上共计23,49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地哈、杨场荣、杨史哈辩称,原告所诉人身损害情况与真实事实不符,有编造谎言诈骗钱财的嫌疑,甚至不想一想自己的错误,弄不清是非,颠倒黑白的不实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秉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首先要查明案发的起因后果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2015年7月25日这天,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打架是事实,但是先有过错的是原告一方的人,在十几年前刘补哈与沈友色一直在外非法同居,2015年7月25日这天,刘补哈和沈友色终于在路上,就是下海一村三组张医生家的门口边遇到被告,此时我们与刘补哈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刘补哈便给原告刘阿仟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后,刘补哈和沈友色就跑掉了,此后原告为包庇、袒护刘补哈和沈友色,纠集了其亲戚和邻居等十几个人来殴打我们,将我们打伤后,这十几个人全部跑回家。此时在我们心里想不过的情况下,才纠集一些人追到原告家中,问一下原告“你们为什么包庇非法同居的刘补哈,并叫人来殴打我们呢”,原告反而对我们行凶使用暴力,为此才发生打架的。但是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刘顺汉”是不在场的,他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场目击证人有“沙龙惹”,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不查明案发的起因后果,取证不公平、不完善,只认为我们追到原告家中去打架,只拘留我们被告一方,这是派出所办案不认真、不公平的一种表现。综上所述,事实具在,被答辩人是恶人先告状,血口喷人,自食其果,漫天要价,无据列项,一味加码,蛮不讲理,头脑膨胀,违背事实与法律,真是天理难容,请法庭想一想。我们说话,上要对得起天理,下要对得起自己的良心。我们并没有重大的过错,我们是完全不可能追到原告家中打架的,法律到底是保护正义的还是保护邪恶的?恳求法庭明察秋毫,划分责任,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杨阿长辩称,2015年7月25日下午,我、杨发清、杨古都、杨史哈等人在干海乡喇嘛桥亲戚家喝喜酒,我侄子打电话给我说他妈妈在下海乡被刘阿呷家的人打了,叫我们过去看看,我们就骑摩托车去了,到了就问刘阿呷为什么打我姐姐,他说他没有打,我们就和原告家的人吵起来了,他家的二十几个人就拿起石头和木棒打我们,我们害怕就骑摩托车跑了,杨发清、杨史哈、杨古都跑在后面被原告方的人打伤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就把我们带走了。我们没有打伤原告,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发票一张,显示金额2,795.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费用。被告方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2、盐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诊断情况。被告方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3、盐源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各种药物使用情况。被告方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认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盐源县公安局下海派出所调取了盐源县公安局对刘阿呷、刘阿仟、罗日其、杨场荣、杨史哈、杨阿长、杨史长、杨古都、杨尔莫、杨发青、刘友色、苏文明、李良泉、曹茂禄、罗长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十五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和经过,以及盐源县公安局对杨史哈、杨阿长、杨史长、杨古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杨史哈、杨阿长、杨史长、杨古都2015年7月25日参与了打架,并将刘阿仟、罗日其、刘顺汉打伤,已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分别处罚金五百元。原告方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方质证意见: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到盐源县公安局下海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7时许,杨场荣在盐源县下海乡上海村3组张医生家门口遇到刘补哈(刘阿呷的哥哥)和沈友色(杨阿长的老婆),杨场荣称刘补哈裹走了她的弟媳,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抓扯,过后刘补哈和沈友色骑摩托车离开。后来杨场荣打电话叫来杨史哈、杨阿长、杨古都、杨史长等人来到刘阿呷家找刘补哈,要求刘补哈说明情况“为何要把杨阿长的老婆沈友色裹起跑”,此时原、被告双方各自叫了很多人来,双方由于话语过激,发生争吵,进而发展成群体性打架事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刘顺汉、刘阿仟、罗日其受伤,被告杨古都、杨史哈也被打伤。此时原告邻居马歪银向盐源县公安局下海派出所报警,随后下海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取证,被告杨史哈、杨阿长、杨古都、杨史长被盐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分别处罚金五百元。刘顺汉、刘阿仟、罗日其被救护车送到盐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当天开始在盐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9天后,于2015年8月3日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医院出院嘱咐,不适门诊随访。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49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因为原告的哥哥刘补哈与被告杨阿长的老婆沈友色的生活作风问题而引起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出现了矛盾,双方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和睦相处,但双方采取不理智的行为解决争议,扩大了矛盾,进而发展成为群体性打架事件,致使原告刘顺汉、刘阿仟、罗日其,被告杨古都、杨阿长受伤,六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争议时并未及时通知村组干部却与被告发生打架,导致事件的发生,对自己身体损害后果,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六被告在此次事故应中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开支情况,按照凉山州县级医院的住院生活补助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因此本院只支持270.00元(30.00元/天×9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情况,且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按照凉山州县级医院的住院护理人员标准每天120.00元计算,因此本院只支持1,080.00元(120.00元/天×9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情况,按照国家的标准95.00元/天,因此本院只支持855.00元(95.00元/天×9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继续治疗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到盐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车费花费情况,且原告受伤后是由救护车送到盐源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医药费里,因此按照下海乡到盐源县城一个人单边8.00元计算,两个人即16.00元(8.00元×2),因此本院只支持1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盐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宿费用花费情况,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标的收取后,依据实际赔偿金额,被告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承担3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地哈、杨场荣、杨史哈、杨阿长、杨史长、杨古都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00元、住院伙食费270.00元(30.00元/天×9天)、护理费1,080.00元(120.00元/天×9天)、误工费855.00元(95.00元/天×9天)、交通费16.00元共计5,016.00元的60%即3,009.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7.00元,由原告承担357.00元,被告承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惠人民陪审员  毛洪伟人民陪审员  何金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平【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成绩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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