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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孙庆华与徐彩定、孙石荣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华,徐彩定,孙石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华,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彩定,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颜洁,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孙石荣,男,1953年2月22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上诉人孙庆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彩定、原审被告孙石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争议瓦窑位于宣威市板桥镇歌乐村委会,四至界线为:东至张学法瓦窑,西至文昌荣瓦窑,南至宁德华、王光显瓦窑,北至张义林瓦窑。1992年1月14日,原告徐彩定与被告孙庆华、孙石荣签订合同,约定“徐彩定有瓦窑一只、批子房三间、炉条7根,于九二年旧历一月初六日卖给孙石荣、孙庆华使用,卖价3000元(叁仟元)现吃泥巴地点应由买方使用,使用时间到买方不使用时归还,九二年元月14号付1000元(壹仟元),2000元(贰仟元)到孙有元合同满时在付给。买方孙庆华、孙石荣,卖方徐彩定,此合同二份,双方各保管一份。九二年元月14号。”1997年2月22日,孙庆华、孙石荣签订合同,将瓦窑并给孙庆华,并约定如到不能烧的时候由孙庆华归还原主徐彩定地点。2015年4月,孙庆华将该瓦窑承包给周福前使用,周福前遂拆除坯子房在原瓦窑旁建盖新窑。原告徐彩定得知后阻止周福前施工,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庆华、孙石荣归还原告瓦窑一座、坯子房三间和所使用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彩定与被告孙庆华、孙石荣签订的合同,虽然文字上表述为徐彩定将瓦窑及附属设施卖给孙庆华、孙石荣使用,但双方约定买方不使用时归还,因此,该合同性质实质上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即被告孙定华、孙石荣不使用该瓦窑时,应当按约定将瓦窑及其附属设施归还徐彩定。由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否仍然在使用瓦窑?根据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证人周福前的陈述,瓦窑已经杂草丛生、没有使用,仅场地租给他人使用,而双方合同中的主体设施为瓦窑,瓦窑停止使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已成立,被告即应当将瓦窑及其附属设施归还原告徐彩定。对被告孙庆华提交现场照片欲证实其仍在使用瓦窑这一事实,孙庆华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周福前是其请来帮忙修建瓦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是承包给周福前使用,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仍在使用瓦窑这一事实;且双方约定买方不使用时即应归还,孙庆华无权将瓦窑转包给第三人使用,孙庆华未经徐彩定同意将瓦窑转包给第三人,徐彩定可以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徐彩定要求被告孙庆华归还瓦窑及其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石荣、孙庆华于1997年2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瓦窑及附属设施归孙庆华管理使用,如不能烧的时候由孙庆华归还原主徐彩定地点,故本案中孙石荣不承担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孙定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争议瓦窑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返还原告徐彩定。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孙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瓦窑仍正在使用,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把“正在使用”认定成“没有使用”;2、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徐彩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瓦窑及相应的附属设施现均已荒废,无人使用,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土地及附属设施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坯子房三间现已被拆除。其他本案事实,除“2015年4月,孙庆华将该瓦窑承包给周福前使用,周福前遂拆除坯子房在原瓦窑旁建盖新窑。”不是事实外,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庆华、原审被告孙石荣与被上诉人徐彩定签订的合同,虽然文字上表述为徐彩定将瓦窑一只、坯子房三间、炉条七根卖给孙庆华、孙石荣使用,但双方又约定在买方不使用时应归还卖方地点,因此,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租赁合同。孙庆华、孙石荣在不使用瓦窑时,应该将土地及瓦窑等归还给徐彩定。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瓦窑已处于无人使用的状态,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条件,故一审判决由孙庆华返还徐彩定土地及争议瓦窑并无不当。因合同中约定的坯子房三间已被拆除,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坯子房三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宣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二、由孙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争议土地及瓦窑返还徐彩定。三、驳回徐彩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靖然审 判 员  余 瑾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靖涵-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