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红滨、郑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红滨,郑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32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泓,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春,系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滨。被告:郑利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红滨、郑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泓,被告郑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以个人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于2014年3月来原告处申请个人周转易贷款,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编号为8140424221001,原告给予其可循环授信额度1,09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9-1号5-3-1,建筑面积150.40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在2014年5月14日,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使用原告给予的授信额度,对外支付1,090,000元,次日生成1笔1年期1,090,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结息日。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不再支付贷款本息,经原告上门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7,286.9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5,093.6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7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此外,因被告逃避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法对外委托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代为追索欠款,原告与该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53,619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6条、37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授信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授信贷款项下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支付我行委托律师事务所清收欠款支付的律师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77,286.9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95,093.6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6年1月7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我行对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9-1号5-3-1,建筑面积150.40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53,61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红滨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利慧辩称,向原告借款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均属实,现在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红滨、郑利慧(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9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9-1号(5-3-1),建筑面积150.40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5日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书负担。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郑利慧作为共同债务人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1,09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利率为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4年5月9日,原告将授信额度发放给被告。2014年5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周易功能,对外支付了1,090,000元,次日生成了1,090,000元的贷款。2015年5月起被告为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7,286.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95,09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辽宁英林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执行等事宜,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53,61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逾期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已到期,无须法院解除,同时二被告亦表示无能力还款,同意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红滨、郑利慧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8140424221001);二、被告李红滨、郑利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977,286.9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95,093.60元(以上截止日为2016年1月7日),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红滨、郑利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53,619元;四、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红滨、郑利慧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9-1号(5-3-1),建筑面积150.40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红滨、郑利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