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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勐腊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云南同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云南同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勐腊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勐腊县南路。法定代表人:汤应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普安其,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同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表人:马越,总经理。原告勐腊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诉被告云南同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法定代理人汤应齐、委托代理人普安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同岳公司与云南西双版纳英茂糖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2013年度白糖运输合同》,由被告承运勐海景真糖厂2013榨季的白糖;2013年4月8日,原告双龙与被告同岳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勐海景真糖厂2013榨季的白糖运输业务的运费,被告按照货物量每吨支付原告人民币1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的劳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双龙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同岳公司却拖欠原告运费1707570元和劳务费18467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还款约定》,但被告至今都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同岳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707570元、劳务费184670元、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170301.6元,共计206254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岳公司未答辩。原告双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质证:1.勐腊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汤应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双龙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还款约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同岳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运费1707570元、劳务费184670元,以及双方约定运费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的事实。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中民三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上述判决中未处理,故另行提起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8日,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同岳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勐海景真糖厂2013榨季的白糖,由原告垫付该运输业务产生的运费,并由被告支付10元/吨的劳务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双龙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垫付运费共计1707570元、产生劳务费184670元。按照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同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上述运费和劳务费,并由此产生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2013年7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还款约定》,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支付500000元,剩余款项(包含18467吨白糖的服务费184670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还款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双龙公司按照被告同岳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同岳公司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垫付运费1707570元、劳务费184670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运费、劳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每天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本案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故以被告未支付的运费总额170757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逾期支付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8日计算违约金。被告同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同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勐腊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92240元及违约金(以被告未支付的运费总额1707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8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云南同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陈昱荃审判员  郑进华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