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刑更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辉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更492号罪犯肖辉明,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621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肖辉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因有余罪未交待,被提回重审,2014年8月7日加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肖辉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69.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未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无证据证明确无执行能力,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辉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