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结南与方寿康、阮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结南,方寿康,阮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14号原告:刘结南,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53。委托代理人:罗树秀、王猛,、律师助理。被告:方寿康,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32。被告:阮锦清,女,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82。原告刘结南诉被告方寿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刘结南申请,追加阮锦清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寿康、阮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结南诉称:被告方寿康因生产资金短缺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后,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金额变更为350000元,新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由被告方寿康于每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10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在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前已拖欠原告利息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寿康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6日之前余息8500元及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违约金10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刘结南明确利息请求为:被���支付2014年10月6日之前尚欠利息8500元及从2014年10月7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明确要求被告方寿康、阮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结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日的借款协议;2.2014年10月6日的借款协议;3.收据;4.银行支出凭证、现金支出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米汝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5.方寿康、阮锦清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6.刘结南的银行账户流水;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方寿康、阮锦清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方寿康、阮锦清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刘结南与方寿康经他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方寿康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多次向刘结南借款,刘结南在上述期间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将合计37万元(其中15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方寿康。2013年4月3日,刘结南作为甲方、出借人,方寿康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款利息为2%,乙方应于每月的3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处理;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6日,方寿康还款2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利息为2%,乙方应于每月的3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处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发生诉讼,乙方自愿承担因本借款发生催款或者诉讼所造成的一���费用(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乙方超过三个月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且乙方除应支付还清款项前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方寿康出具一份收据给刘结南。刘结南称方寿康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后,方寿康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刘结南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刘结南称在签订2014年10月6日《借款协议》时,方寿康尚欠之前的利息8500元未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另查:刘结南因提起本案诉讼于2015年10月27日与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再查:方寿康与阮锦清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结南主张方寿康尚欠其借款本金3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方寿康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方寿康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刘结南的陈述及证据,方寿康应予归还。关于刘结南主张计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刘结南主张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结南主张2014年10月6日之前的余息8500元,由于刘结南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刘结南诉请方寿康支付8500元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刘结南主张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刘结南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为凭。依据《广东省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标的,刘结南所支付的律师费属合理范围。该6000元律师费因方寿康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且借款协议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刘结南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结南同时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105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刘结南主张10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阮锦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反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阮锦清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方寿康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阮锦清应对涉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结南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方寿康、阮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寿康、阮锦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结南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寿康、阮锦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结南返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结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原告刘结南已预交),由原告刘结南负担1855元,被告方寿康、阮锦清负担7421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