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及一起的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路银星娱乐城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厮打,杜某某持摔破的啤酒瓶茬在孙某某的后背、侧肋处捅了几下,致其受伤。经鉴定:孙某某头皮裂伤、胸背部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系轻微伤;左侧少量血气胸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当庭辩解,是被害人先踏一起的朋友才引起打架的,被害人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杜某某与朋友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路银星娱乐城饮酒玩耍。约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其朋友在该娱乐城消费醉酒后准备回家,在其下楼梯时,被害人孙某某认为与被告人一起的朋友马某某目瞪他,遂将马某某踏了一脚,后引起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马某某持啤酒瓶在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击打一下,被告人杜某某持摔破的啤酒瓶在被害人孙某某的后背、侧肋处捅了几下,致被害人受伤。2015年11月1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皮裂伤、胸背部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系轻微伤,左侧少量血气胸系轻伤二级。庭审中,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张某某、李某2的证言,现场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朋友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天水市麦积区新阳路银星娱乐城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架,期间,马某某持啤酒瓶在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击打了一下,被告人杜某某持摔破的啤酒瓶在被害人孙某某的后背、侧肋处捅了几下,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皮裂伤、胸背部裂伤、右下肢皮肤裂伤系轻微伤,左侧少量血气胸系轻伤二级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3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何观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