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有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李新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有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李新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国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双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彪,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静丽,女,1978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然,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冬霞(李新然之妻),197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有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研半导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有研半导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静丽、陆彪;被上诉人李新然之委托代理人康冬霞、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研半导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有研半导体公司与李新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了京顺劳仲字[2015]第1059号仲裁裁决书,有研半导体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针对仲裁裁决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李新然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加班费差额484.14元一项,有研半导体公司认为:第一,李新然在仲裁申请中的请求事项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工资,而非加班费,工资和加班费通常不是一个概念,仲裁不应裁决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第二,有研半导体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新然上述期间的工资,无需再支付该笔工资;第三,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法定工作日22天,期间,有研半导体公司安排李新然在12月22日、23日休年假两天,李新然应出勤天数为20天,实际上,李新然提供实际劳动为17个班,每班12个小时,有研半导体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其加班费888元,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差额。针对仲裁裁决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15.72元一项,有研半导体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李新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李新然赔偿金:第一,有研半导体公司依法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员工手册(2014年版)》,且对李新然有约束力;第二,李新然持有《员工手册(2014年版)》并对手册内容知悉,也知悉手册中关于严重过失行为的界定;第三,李新然存在私自拿走三份公司内部文件并带离公司以及拒签公司向其送达的2014年11月份考勤报表、2014年12月工资清单和附带说明等文件材料两项严重违纪的事实;第四,《员工手册(2014年版)》第八十三条第2项、第25项明确规定,拒绝签收公司向员工送达的文件及信函通知的,偷窃公司或他人财物的,记为严重过失。《员工手册(2014年版)》第八十九条规定,被界定为严重过失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被界定为严重过失的员工,公司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有研半导体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有研半导体公司无需支付李新然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加班费差额484.14元;2.有研半导体公司无需支付李新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15.72元;3.李新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新然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于有研半导体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计算加班费并非平日加班的1.5倍,工资构成应包含加班费;对于有研半导体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李新然不存在拒签文件的行为,李新然已经全部收到有研半导体公司发放的三份文件,并未拒绝签收,有研半导体公司提供的文件与事实不符,双方一直商谈是否签字,李新然承诺回来后决定是否签字,有研半导体公司要求李新然签字是没有必要的,之前有研半导体公司也没有要求李新然签字确认过此三份文件,双方有劳动争议纠纷,有研半导体公司蓄意制造三份文件让李新然签收,蓄意将其辞退而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第二,李新然不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李新然从公司拿走的三份文件,只是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之后也完好归还给了单位,该三份文件也并非机密性文件。第三,《员工手册(2014年版)》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经过工会,李新然也没有学习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新然于2003年7月17日入职有研半导体公司,担任电工,2015年1月5日,有研半导体公司与李新然解除劳动合同。后,李新然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有研半导体公司自2003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03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1019.6元;3.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加班费差额8775.69元;4.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2904.83元;5.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工资430.35元;6.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6日加班费差额580.97元;7.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工资3212.28元;8.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4年电工入网复审费800元;9.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4年伙食补贴费700元;10.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2014年未报销药费3735.33元。2015年5月11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1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新然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与有研半导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李新然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加班费差额484.14元;3.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李新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615.72元;4.驳回李新然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新然认可仲裁裁决,有研半导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有研半导体公司称李新然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李新然2014年的岗位工资为234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李新然实际提供劳动17个班,每班12个小时,此期间加班费888元,已经于2015年1月8日足额发放。为此,有研半导体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份)综合保障部考勤记录、顺人社许字第2014222号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2015年1月工资清单。其中,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李新然出勤17个班,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2014年10月28日李新然所在的动力运行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清单显示加班费一项为888元。李新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提供实际劳动17个班,亦认可有研半导体公司发放其上述期间的加班费888元,但主张加班费未足额发放。有研半导体公司称李新然存在拒绝签收公司送达的文件及信函通知、秘密窃取公司的设备运行记录的行为,根据公司履行民主程序制定且依法履行公示程序下发的2014版《员工手册》规定,上述两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单方与李新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有研半导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2014改版意见征集情况汇总表及征求意见表。征集情况汇总表显示各部门对《员工手册》2014年版提出意见的人数、收集到意见的条数、集中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表的表头有2014版《员工手册》字样,征求意见表中有各部门员工提出的建议内容及建议理由,其中,有李新然签字的征求意见表中建议内容处为“制定实行一岗一薪的标准”,建议理由为“不了解现在的标准”。2.国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本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国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4年版),并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正式施行。同时,公司《员工手册》(2005年版)不再执行”,决议中有董事会成员的签字。3.关于2014版《员工手册》发放登记表。发放登记表显示了各部门领取《员工手册》的份数、领取人、领取日期及各部门发放《员工手册》的情况,其中,综合保障部的发放登记表中,在领取人签字处显示有“李新然”的字样,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4.关于组织员工参与《员工手册》培训的通知。内容为《员工手册》已于2014年9月10日起正式执行。现要求各部门自行组织班前培训,务必于2014年9月29日前完成此次培训,培训时需各位员工签到。5.《员工手册》(2014年版)培训记录表及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表显示了培训部门、授课老师、应参加人数、实际参加人数及培训课时;培训签到表显示了培训部门、授课老师、培训地点、培训时间、培训课时、培训内容、应参加人数、实到人数、培训人员名单、培训人员签到及签到时间。其中,综合保障部的培训签到表中培训人员签到处有“李新然”的字样。6.《员工手册》(2014年版)。《员工手册》第八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记为严重过失:…2、拒绝签收公司向员工送达的文件及信函通知的;…25、偷窃公司或他人财物的;…。”第八十九条规定“被界定为严重过失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被界定为严重过失的员工,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单方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经济补偿金。”7.(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153号公证书、光盘和录音整理记录。公证书显示“本公证书所附光盘为公证人员现场摄像后刻录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光盘显示2014年12月19日有研半导体公司公司副总经理闫×、人力资源部经理胡静丽与李新然约谈,整个谈话持续约一个小时四十分钟,内容主要为两个方面:第一,了解李新然2014年12月4日向顺义法院提交的3本公司设备运行记录的原件,是什么时候拿出公司的,什么时候送回来的,拿走和送回来是否有人见到,是否请示过领导;第二,向李新然送达2014年11月考勤汇总表、2014年12月工资清单、附带发工资的说明及休年假通知,并要求李新然签收。针对第一项内容,李新然表示从公司拿走的3本公司设备运行记录的原件是2014年12月4日开庭前一周左右拿走的,2014年12月5日送回来的,拿走和送回来没有请示领导,也没注意是不是有人看到。针对第二项内容,闫×、胡静丽告诉李新然,公司向其送达考勤汇总表、工资清单及附带发工资的说明,需要李新然在回执上进行签字证明已经收到,如果有异议,可以在一周之内告知人力资源部。李新然称该签收的我肯定会签收,不该签收的我不签收。闫×、胡静丽劝说李新然在回执上进行签字,并强调签字只是证明已经收到了相同的东西,不要求李新然认可收到材料的内容,但李新然表示需要核对。视频最后,李新然称有事需要出去,等十点半回来仔细核对后再签,闫×表示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还有其他的工作,十点半就不在这里了,并告诉李新然如果现在不签字,只能视为拒签了。8.闫×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主要描述2014年12月19日,闫×、胡静丽约谈李新然的一些情况,并说明当天十点半李新然并没有回来找公司签收文件,直至2015年1月5日,李新然也没有提出签字。9.2014年11月李新然考勤报表、2014年12月李新然工资清单及提示。该三份文件系2014年12月19日闫×、胡静丽与李新然约谈,向李新然送达并让其签收的文件。10.关于解除李新然劳动合同致工会的通知。该通知向公司工会告知,因李新然拒绝签收公司向员工送达的文件及信函通知、秘密窃取公司设备运行记录,公司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1.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公司决定与李新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的原因、依据等写入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12.2015年1月5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录音资料。录音显示,有研半导体公司副总经理闫×、人力资源部经理胡静丽于2015年1月5日向李新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3.劳动合同书。显示李新然工作岗位为综合保障部动力运行,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新然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员工手册》征求意见表中系本人签字,但签字时并未体现《员工手册》是2014版,2014版是后加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发放登记表中系本人签字,但并未领取此手册。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培训签到表中系本人签字,但公司并未进行培训,且培训的课时写的是2课时,有的培训表写的是8课时,同样的手册培训,时间为何差距如此之大。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从未见过《员工手册》(2014版)。认可证据7公证书和光盘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整理记录系不完整的记录,不能反映事实。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中考勤表的真实性,没见过考勤报表;认可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中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见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认可。不认可证据13的证明目的。针对李新然是否拒绝签收公司送达的文件问题,李新然称2014年12月19日公司找其谈话过程中,其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签收文件,而是表示十点半后回来公司,再讨论签收文件的事情,但回来后公司已经不允许其进入,且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公司的相关领导。有研半导体公司则称2014年12月19日谈话的过程中,李新然的所说所为已经表示出拒绝签收的意思,而且公司也从未禁止李新然进公司大门,只是不让李新然进入工作现场,因为2014年12月19日已经通知李新然休年假,除非其书面提出放弃休年假方可进入工作现场工作,李新然当天回到公司后,并未提出要求签收文件,如果李新然想签收,可以亲自到公司本部的人力资源部去,但直到2015年1月5日,李新然都没有这样做。针对李新然是否偷窃公司财务的问题,李新然称《制冷机运行记录》等3份公司文件放在办公室的柜子里,并没有上锁,平时也由其保存,当时从公司拿出来只是为了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用后也完整归还单位,认定为偷窃过于牵强。有研半导体公司则称3份公司文件平时由包括李新然在内的工作人员保存,公司外部的人员进不去也拿不到,如果李新然需要将文件作为证据提交,可以要求法院向有研半导体公司调取,而且,该3份文件如《制冷机运行记录》涉及到公司机器运行的技术参数,属于与“制作工艺及方法”相关的商业秘密,是公司的无形资产,李新然偷拿、复印这些记录将对公司造成很大影响,即使这些文件并非商业秘密,也属于公司财物,未经允许不能拿走。另查,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李新然2014年的岗位工资为2340元,均认可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8日发放当月整个自然月的岗位工资以及上上个月24日至上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均认可李新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73.5元。有研半导体公司原名国泰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有研半导体公司与李新然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有研半导体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李新然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加班费差额的问题,李新然认可上述期间共提供实际劳动17个班,每班12个小时,共计204小时,因李新然工作岗位执行综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述期间的法定工作小时标准为不超过167小时,故李新然存在延时加班37小时。双方均认可李新然当月的岗位工资为2340元,经计算,李新然每小时的工资应为13.45元,延时加班费应为746.48元。根据李新然认可的工资清单显示,有研半导体公司发放其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为888元,大于法定应支付的加班费746.48元。有研半导体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李新然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故有研半导体要求无需支付李新然上述期间加班差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有研半导体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新然虽主张有研半导体公司《员工手册》2014版未依法制定,未公示,亦未组织其进行学习,但其认可在《员工手册》征求意见表、发放登记表及培训签到表中的签字,结合有研半导体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2014改版意见征集情况汇总表、征求意见表、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2014版《员工手册》发放登记表、《员工手册》(2014年版)培训记录表及培训签到表等证据来看,法院认定《员工手册》(2014年版)的制定履行了法定程序,且经过公示并组织包括李新然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学习,可以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有研半导体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将“拒绝签收公司送达的文件及信函通知”及“偷盗公司财物”界定为严重过失,是行使管理权及维护财产权的表现,具有正当性,但能否将上述行为界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作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依据,还应充分考虑员工拒绝签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与偷窃财物的相关的数额、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其他因素。本案中,李新然虽在未经公司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从公司拿走了《制冷机运行记录》等3份文件,但其目的是将文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之后也归还给了公司,可见,李新然在主观上并没有偷盗该3份文件的故意,其行为并不构成偷盗公司财物。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光盘视频显示,2014年12月19日双方约谈过程中,有研半导体公司要求李新然签收公司向其送达的2014年11月考勤汇总表、2014年12月工资清单、附带发工资的说明及休年假通知等文件,但李新然始终表示要进行核对确认,认可的签,不认可的不签。视频最后,李新然也未明确表示拒绝签字,而是提出有事需要外出,十点半回来核对后再签字。虽有研半导体公司副总经理闫×告诉李新然如果当时不签收,则视为拒签,但因《员工手册》并未明确规定拒绝签收的形式和标准,李新然本次未签收公司送达文件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拒签。有研半导体公司将李新然一次未当场签收的行为界定为拒绝签收,并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妥。故对有研半导体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新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有研半导体公司应当支付李新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有研半导体公司与李新然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有研半导体公司无需支付李新然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四百八十四元一角四分;三、有研半导体公司支付李新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五角;四、驳回有研半导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研半导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有研半导体公司无须支付李新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690.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新然负担。李新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在审理中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审理期间有研半导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闫×证言,证明李新然在2014年12月9日上诉10时30分没有返回公司,中午12点李新然返回公司的事实;2.安排李新然年休假事宜通话录音、顺丰快递发件存根、运单追踪记录、退件存根,证明李新然拒绝签收公司送达快递的事实;3.《关于补订劳动合同函》、录音,证明李新然拒绝签收公司送达文件的事实;4.法院判决书,证明法院未采信《关于补订劳动合同函》,也为采信我方证人证言;5.照片,证明公司对于李新然拿走的文件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6.中国半导体行业协会证明,证明李新然拿走的文件属于商业秘密。经质证李新然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亦无法反映出拒收的事实;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清单、《员工手册》2014改版意见征集情况汇总表、征求意见表、发放登记表、《员工手册》(2014年版)、(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9153号公证书、光盘和录音整理记录、关于解除李新然劳动合同致工会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有研半导体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有研半导体公司应对于其所主张李新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有研半导体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明李新然违反了员工手册中规定,即“拒绝签收公司送达的文件及信函通知”及“偷盗公司财物”。需要说明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要求,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态,实施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应充分考虑员工拒绝签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与偷窃财物的相关的数额、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其他因素予以确定。具体于本案中李新然虽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公司拿走了《制冷机运行记录》等3份文件,但其目的是将文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之后也归还给了公司,可见,李新然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3份文件材料的故意,其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并不能构成有研半导体公司所主张的偷盗公司财物行为。对于有研半导体公司所主张的拒签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新然对于有研半导体公司送达的文件始终未明确表示拒绝签字,有研半导体公司工作人员虽告知李新然如果当时不签收,则视为拒签,但鉴于《员工手册》中并未明确规定拒绝签收的形式和标准,故李新然未签收公司送达文件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拒签。有研半导体公司将李新然未当场签收的行为界定为拒绝签收欠妥。二审审理期间有研半导体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新然存在多次拒收公司文件的行为,但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如快递追踪记录、录音等均无法直接证明李新然存在拒收行为,且李新然又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有研半导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研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