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云英与被上诉人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母其照、彭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云英,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母其照,彭程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敬原,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母其照,男,汉族。原审被告彭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敬原,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云英因与被上诉人勐腊县创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绩公司)、原审被告母其照、彭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云英及原审被告彭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敬原、被上诉人创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母其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3年9月12日,彭程与创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腊创借字第052号),合同约定,彭程向创绩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三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拖欠贷款本息,将按贷款本金的30%收取违约金。彭程在该条款下签名捺印,并注明“本人已阅”。刘云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创绩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彭程发放贷款25万元。2015年4月29日,创绩公司(甲方)与母其照(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8月13日及2013年9月12日,用刘超瑞和彭程的名义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期限2个月内,其中20万元用自用奔驰轿车作为抵押,35万元用彭程位于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76.2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2、乙方保证于2015年5月8日前结清所欠的贷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25.3万元,共计80.3万元(大写:捌拾万零叁仟元正)。如到期未偿还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归还贷款。3、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可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4、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至今彭程、刘云英、母其照尚欠创绩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另,一审庭审中创绩公司表示彭程已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利息90000元。创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彭程、刘云英、母其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8‰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彭程、刘云英支付违约金75000元;3、诉讼费由彭程、刘云英、母其照连带承担。一审认为,关于创绩公司与母其照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创绩公司与彭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刘云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当事人合意的债务加入,应与彭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4月29日,母其照与创绩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虽明确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母其照,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彭程、刘云英的还款责任,故彭程、刘云英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彭程、刘云英、母其照认为《还款协议》已发生债务转移效力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彭程、刘云英、母其照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创绩公司要求彭程、刘云英、母其照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创绩公司表示彭程已经支付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利息,对其要求彭程、刘云英、母其照按照月利率18‰连带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创绩公司要求彭程、刘云英承担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创绩公司因彭程、刘云英未按约定还款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即利息损失,因彭程、刘云英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裁决”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通过创绩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足以弥补创绩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彭程、刘云英、母其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创绩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创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由创绩公司负担713元,彭程、刘云英、母其照负担237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5)腊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与母其照共同承担偿还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判决,改判由母其照承担。其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与母其照签订了《还款协议》,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债务由上诉人转移给母其照,故上诉人不再是债务人。同时在该《还款协议》中已经写明实际借款人是母其照,借款为母其照所用,被上诉人也认可该法律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不再是责任承担者。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转移的认定未依照客观事实和法律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创绩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母其照,其所承担的债务已经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刘云英和原审被告彭程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客观、清楚,刘云英、彭程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4月29日母其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明确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母其照,并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刘云英、彭程的还款责任。母其照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的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债务加入行为,母其照签订的《还款协议》并非债务转移协议。原审被告彭程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借款的时候就知道该借款是母其照使用,2015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与母其照签订了《还款协议》,本案的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个债务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由母其照来承担还款义务。签订协议以后,母其照已经还了部分利息,所以该协议已经在实质履行。在《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能起诉母其照,不能起诉其他人,所以本案应该是由母其照来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母其照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云英、被上诉人创绩公司、原审被告彭程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云英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彭程作为借款人与创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刘云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刘云英、彭程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母其照与创绩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免除刘云英、彭程的还款责任,依据该协议中的文字和本案实际履行行为,亦不能推断出创绩公司已同意免除刘云英、彭程的还款责任,故原审认为刘云英、彭程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云英认为本案债务已由上诉人转移给了母其照,上诉人不再是债务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刘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臧翠玲审判员 马 云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