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行审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谢维鹤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谢维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91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双博,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谢维鹤。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9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谢维鹤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3月在马坨店乡解家桥村集体土地上建房,现地基建成,建筑物占地面积250.31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水浇地,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250.31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509.3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谢维鹤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50.31平方米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7509.3元。执行费3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