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田孝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孝文,冀丰义,田文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63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祥,系该行黄楼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华强,系该行黄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田孝文。被告冀丰义。被告田文堂。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孝文、冀丰义、田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祥、潘华强和被告冀丰义、田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田孝文由被告冀丰义、田文堂提供担保,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田孝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冀丰义、田文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孝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冀丰义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被告田文堂辩称,原告起诉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孝文、冀丰义、田文堂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田孝文、冀丰义、田文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田孝文、冀丰义、田文堂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2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13年3月16日,被告田孝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712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20000元打入被告田孝文的个人账户,被告田孝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田孝文偿还了2013年11月20日以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冀丰义、田文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被告以及各自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孝文、冀丰义、田文堂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田孝文12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田孝文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孝文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冀丰义、田文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冀丰义、田文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125‰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7125‰加收50%计算;二、被告冀丰义、田文堂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冀丰义、田文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孝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田孝文、冀丰义、田文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