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为德与被告李跃荣、李莉、刘树勋、龚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德,李跃荣,李莉,刘树勋,龚菊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86号原告陈为德。被告李跃荣、李莉、刘树勋、龚菊秋。原告陈为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跃荣、李莉、刘树勋、龚菊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跃荣、李莉、刘树勋、龚菊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跃荣以办工程需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树勋、龚菊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莉系被告李跃荣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跃荣、李莉偿还借款1067702元,利息149478.28元,共计1217180.28元;2、被告刘树勋对其中借款本金49.6万元及利息7936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龚菊秋对其中借款本金37.2万元及利息5952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跃荣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具体的借款金额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利息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来认定。被告李莉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树勋辩称,借条上并未明确担保关系,即使是担保,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已失效。被告龚菊秋辩称,被告龚菊秋刚开始确实提供了担保,但在此之后,原告与被告李跃荣之间就借款做出多次变更,并未要求被告龚菊秋继续担保,现担保已失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李跃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为德现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肆分),借款人李跃荣,担保人龚菊秋,2011年6月13日。”原告于同日向李跃荣转账30万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李跃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为德现金币壹拾万元整,限2011年7月15日归还。李跃荣,2011年7月11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跃荣转账10万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跃荣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为德现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元),期限叁个月,按月计付利息。借款人李跃荣,2011年7月22日。”被告李莉、刘树勋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李跃荣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就2011年6月13日及2011年7月22日两笔借款共计70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1年12月31日、2011年8月2日,被告李跃荣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各1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李跃荣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4万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跃荣向案外人盛异麟借款5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李跃荣向案外人盛异麟借款5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李跃荣向案外人盛异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案外人盛异麟将两张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持有。2013年8月30日,原告陈为德向被告李跃荣银行帐号存入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跃荣向原告出具偿还欠款再次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人累计欠陈为德现金款额为捌拾陆万壹仟零伍拾元整(¥861050元)。条据原件留存出借人,凡持原始条据和本还款承诺书者,即享有对李跃荣债权债务的追偿权),就上述欠款,再次承诺:1、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还款10万元,并逐步偿还;2、按月四分的约定支付和付清利息。如有违反以上两条,该承诺自动失效,并终止此承诺的还款期限,追究违约责任,依法维权。再次郑重承诺。偿还欠款承诺人李跃荣。2014年3月21日。”此后被告李跃荣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另查明,被告李跃荣、李莉于2012年4月1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跃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跃荣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跃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10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跃荣偿还借款本金86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跃荣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了支付利息,但利息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参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跃荣、李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跃荣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此后被告李跃荣偿还了20万元,故被告李莉对6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勋、龚菊秋分别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树勋仅在借条上签名,没有注明担保人身份,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树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菊秋在2011年6月13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但被告李跃荣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龚菊秋主张过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龚菊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德借款本金861050元及利息(以86105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为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李跃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