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392号原告杨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冰,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15日生育儿子李小某。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染上酗酒和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不堪被告殴打,原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后很少回家,也很少与被告联系。2016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儿子的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举行婚礼的情况以及原告于2014年3月回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2008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2月15日生育儿子李小某。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矛盾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矛盾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年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李小某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李小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当给付儿子李小某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李小某的生活需要和原告杨某某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由原告每月给付李小某的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李小某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李小某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履行,每年履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德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