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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侯岗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岗风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岗风,曾用名侯刚风,绰号猴子、猴,男,出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因涉嫌伪造证件于2015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犯罪2015年12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岗风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岗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侯岗风从他人手中购买豫C×××××型黑色三菱牌轿车一辆,因没有办理驾驶证,为应付交警查车,其将自己的照片粘贴至马某遗失的驾驶证上,从而变造驾驶证一份。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侯岗风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信息及判决书,物证驾驶证,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侯岗风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侯岗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累犯,同时表示知道自己错了,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某天,被告人侯岗风从他人手中购买豫C×××××型黑色三菱牌轿车一辆,因一直没有办理驾驶证,为应付交警查车,2014年7月份一天,其将自己的照片粘贴至马某遗失的驾驶证上,从而变造驾驶证一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岗风供述和辩解马某曾把驾驶证忘在其车上,因其没有办理驾驶证,为应付交警查车,后来花了30块钱在四通镇一个照相馆照了相,把自己的照片贴到马某驾驶证上使用。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侯岗风是一个单位的,并没有开过侯岗风的黑色三菱牌轿车,其驾驶证在两年前就丢失了。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岗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马某驾驶证及信息证实了马某具有驾驶资格证;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了被告人侯岗风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了在被告人侯岗风的三菱牌轿车内提取了贴有侯岗风照片的马某驾驶证。上述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岗风伪造、变造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岗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不是累犯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岗风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娟审判员 祝 斌审判员 高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松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