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881号原告袁某某,女,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余某甲,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29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此,原告就在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8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很短,彼此尚未建立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一些不良习性就暴露出来,成天好逸恶劳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出走,从此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原告已对被告毫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责令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被告余某甲辩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其余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儿子余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页、忠县档案馆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桂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