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昌炎与吴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炎,吴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胡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267号原告:杨昌炎。委托代理人:周光跃,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花。委托代理人:何国欣,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立杰,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职员。第三人:胡定红。原告杨昌炎与被告吴海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市分公司”)、第三人胡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国萍、罗云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炎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跃,被告吴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欣、莫立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林,第三人胡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炎诉称:2015年9月11日,原告搭乘第三人胡定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过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狮山公园前路段时,被被告吴海花驾驶的桂A×××××小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第三人胡定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海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和妻子进行护理,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7961.24元。原告住院38天,出院医嘱:“1、���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出院后需陪护1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1年;3、出院后1、3、6、12月返院付复查,每次费用为400元;4、1年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5、住院期间留陪1名;6、如有不适,即使就诊”。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吴海花作为主要事故负责人,过错较大,对原告的损失有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两被告均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29元,其中医疗费25961.24元、复查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2800元、误工费386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海花辩称:1、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相应民事责任;2、被告方只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3、被告吴海花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才由吴海花承担;4、吴海花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3030.30元;5、原告诉请的复查费和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予以驳回;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应予驳回。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海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医疗费应扣减被告吴海花已经垫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医药费应以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用有异议,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应票据证明,不应支持。第三人胡定红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1时0分许,被告吴海花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东侧主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狮山公园前路段时,第三人胡定红驾驶南宁5**号(临时牌)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杨昌炎由东往西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南宁5**号(临时牌)二轮电动车左侧车身及杨昌炎左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昌炎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第4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海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定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昌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出院诊断显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颈骨折并腓总神经挫伤;4、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5、左膝半月板损伤;6、臀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出院后需陪护1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1年;3、出院后1.3.6.12个月返院复查,每次费用约400元;4、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5、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6、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以两被告拒绝赔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海花,该车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南宁急救医疗中心送至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急救费用70元,门诊费用960.3元,住院费用37961.2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8991.54元,其中吴海花共计垫付费用13030.3元。还查明,原告杨昌炎自2013年租住于南宁市狮山公园宿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据、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吴海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定红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昌炎不承担该事故责��。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根据其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吴海花和第三人胡定红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吴海花承担70%的责任,胡定红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人胡定红主张赔偿的权利,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南宁急救医疗中心送至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8991.54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所证实,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复查费、后续治疗费。广西××自治区民族医院出院小结中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1.3.6.12个月返院复查,每次费用约400元;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该复查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未实际发生该治疗费用,尚未确定具体数额,故该项费用待原告实际治疗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其主张该项费用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8天,故该项费用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8天,合计3800元。5、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为治疗伤情花费了交通费,并提供宋贵珍、��兴平的火车票,该两人并非本案陪护人员,故对上述车票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交医院医嘱、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住院38天、全休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交有雇佣合同书及收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工作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2013年租住于南宁市狮山公园宿舍,故该项费用可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该项费用为24669元/年÷365天×128天=8651.05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避免重体力劳动9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原告主张其陪护人员住宿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需陪护1个月”,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月收入6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主张可参照2015年广西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故该项费用为38741元/年÷365天×68天=7217.5元。以上款项中医疗费389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46591.5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付范围,超出部分36591.54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614.08元,现被告吴海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30.3元,人保广西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83.78元。以上款项中护理费721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51.05元,共计16368.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尚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的赔付范围,故被告人保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36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原告杨昌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昌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36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昌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83.78元;三、驳回原告杨昌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3元,由原告杨昌炎负担1600元,被告吴海花负担101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寒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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