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燕芬,林镇生与王植希,陈璇专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芬,林镇生,王植希,陈璇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王燕芬,女,住香港,香港身份证号码6409()。申请执行人林镇生,男,住香港,香港身份证号码6527(),系王燕芬丈夫。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世玉,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植希,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17。被执行人陈璇专,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证号码132X,系王植希妻子。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与被执行人王植希、陈璇专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0)汕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王植希、陈璇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王燕芬、林镇生人民币136000元,逾期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王植希、陈璇专共同负担。由于王植希、陈璇专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在执行中,查有王植希名下的粤D小型汽车一辆,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1年7粤21日,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到庭,表示没必要处置王植希名下的粤D小型汽车,鉴于查无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日以(2010)汕中法执二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本案。2015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王植希于2016年3月21日,将款项人民币5000元划入本院执行款帐户,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再次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王植希、陈璇专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汕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燕芬、林镇生发现被执行人王植希、陈璇专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楚贞审判员 钟 维审判员 吴宇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