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朱某、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驾驶员,住南陵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何某(已判决)将一小袋装在香烟盒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交给被告人朱某,朱某从何某居住的本县籍山镇东方花园D6幢2单元楼下,驾车将该冰毒运送至本县籍山镇界山村红绿灯处,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朱某获运费30元。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何某将一小袋用餐巾纸包好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朱某,朱某从何某家楼下驾车将该冰毒运送至本县籍山镇界山村红绿灯处,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朱某获运费30元。3.2014年12月5日晚,何某用餐巾纸包好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两根吸管交给被告人韦某,韦某将该冰毒送到楼下交给朱某,并从朱某处索要200元毒资。韦某与朱某在其出租车内完成毒品交易后,朱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一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颗粒物。随后,公安民警在何某家中将韦某抓获。经检验:现场缴获的一小袋晶体颗粒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重,该晶体颗粒物重0.2克。另:被告人朱某、韦某均于2014年12月5日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实际羁押36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被告人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二被告人行为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刑法规定,被告人朱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实施的第三起运输毒品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该起犯罪行为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上述情节,对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