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袁士芹与鸡西市鸡冠区金源煤矿、陈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士芹,鸡西市鸡冠区金源煤矿,陈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士芹,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委托代理人谭宝昌,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鸡冠区金源煤矿,住所地鸡西市。代表人刘长青,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君,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上诉人袁士芹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鸡冠区金源煤矿(以下简称金源煤矿)、陈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定:2009年11月8日,袁士芹、案外人崔某某、陈洪君及金源煤矿四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陈洪君(金源煤矿所有权人)因经营煤炭发运的需要向崔某某及袁士芹借款现金250万元,用期6个月,到2010年5月8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陈洪君自愿用金源煤矿作为担保抵押,如果陈洪君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该矿无偿归崔某某及袁士芹经营所有;以前所产生的债务由陈洪君承担。袁士芹及崔某某在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崔某某还在担保方处签名,陈洪君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金源煤矿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同时查明:2011年10月24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鸡冠区法院)受理了袁士芹诉陈洪君、金源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鸡冠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洪君、金源煤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袁士芹借款125万元及利息16.025万元。该案所涉及的125万元借款本金中,有95万元系袁士芹于2009年11月8日通过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鸡西信用社)转账给陈洪君。经向鸡西信用社核实,袁士芹在本案中所主张2009年11月8日从鸡西信用社取出现金95万元,并将该款出借给金源煤矿及陈洪君,与前述鸡冠区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袁士芹出借给金源煤矿及陈洪君的95万元借款为同一笔款项。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袁士芹曾依据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向鸡冠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洪君、金源煤矿偿还袁士芹借款本金250万元。2012年8月22日,鸡冠区法院作出(2012)鸡冠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以袁士芹在释明后拒不提供崔某某的自然信息,致使无法追加崔某某为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袁士芹的起诉。该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袁士芹于2014年12月24日向鸡西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源煤矿及陈洪君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其主要理由为:2009年11月8日,陈洪君及金源煤矿向袁士芹借款250万元,经袁士芹多次催要,但拒不偿还。原审裁定认为:关于袁士芹主张250万元借款本金及6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袁士芹自认在250万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60万元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应为190万元。由于袁士芹在鸡冠区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已就本案所涉19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95万元提起诉讼,并得到鸡冠区法院的支持,故袁士芹在本案中又就该95万元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袁士芹在本案重复起诉的95万元部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对190万元借款本金中另外95万元的部分,袁士芹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9年7月28日从鸡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取了95万元现金,并没有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袁士芹于2009年11月8日向金源煤矿及陈洪君交付了95万元,故应由袁士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袁士芹在本案中要求金源煤矿及陈洪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关于袁士芹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袁士芹主张案涉借款系其一人出借,但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出借人为袁士芹及案外人崔某某,二人亦均在出借人处签字。尽管崔某某同时在担保方处签字,但不能以此否认崔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崔某某现已死亡,其继承人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与诉讼。袁士芹拒不提供崔某某继承人的自然信息,致使无法追加崔某某的继承人为本案诉讼主体。同时,袁士芹于2012年5月7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向鸡冠区法院提起诉讼,鸡冠区法院亦以袁士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袁士芹的起诉,该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袁士芹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袁士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免予收取。袁士芹向本院上诉称:一、袁士芹已就金源煤矿及陈洪君借款190万元的事实举示了相应的《借款协议》,还举示证据证实袁士芹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存在案涉借款事实,原审法院要求袁士芹就其中95万元的现金交付过程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2009年11月8日交付的95万元与鸡冠区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的2009年11月8日的95万元系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的发生时间距离起诉已经很久,袁士芹记不清当时系如何从银行取款,袁士芹举示了大量取款凭证证实支取款项的过程,如原审法院发现取款的过程与过去的诉讼存在重复,应向袁士芹释明,由袁士芹补充说明或再行举证,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即以本案存在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袁士芹的起诉错误。三、崔某某系在担保人处签字,其身份应是担保人而非债权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仅为袁士芹,袁士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便崔某某系共同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共同债权人之一可以就全部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袁士芹可以单独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无需崔某某或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而且,鸡西中院曾经审理过崔某某的其他案件,系崔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鸡西中院应知道崔某某继承人的信息,可以自行追加崔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袁士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袁士芹的起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之后,袁士芹又依据袁士芹、崔某某与金源煤矿、陈洪君签订的《借款协议》鸡冠区法院作出(2012)鸡冠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以袁士芹在释明后拒不提供崔某某的自然信息为由,驳回其起诉。该案与本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以及诉讼请求方面均相同,故依据前述规定,应认定袁士芹在(2012)鸡冠商初字第258号一案的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士芹的起诉正确,但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部分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原审裁定确认的本案所涉实体内容不予审查认定。鸡冠区法院(2012)鸡冠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如袁士芹不服该裁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解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代理审判员  马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