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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撒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撒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许,康某(已判刑)带领被告人撒某,楚某、寇某、马某、吴某、马某甲(均已判刑)、左某、杨某、龙某、欧某(均在逃)在石河子总场“绥来驿城”项目部工地施工时,与附近的蔬菜大棚种植户被害人张某、夏某夫妇发生争执,康某指使被告人撒某及寇某、马某、吴某、马某甲、左某、杨某、龙某、欧某等人把张某、夏某夫妇从蔬菜大棚上拉下殴打。被告人撒某及寇某、马某、吴某、马某甲、左某、杨某、龙某、欧某等人将张某、夏某夫妇从蔬菜大棚上拉下来,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张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胸部、右腰部损伤、头皮(右额部)、左膝(膝关节外侧)挫伤;夏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夏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2、建议伤后分别休息90日、30日。另查,2015年12月17日,银川铁路公安处大武口车站派出所民警在大武口区人民路鑫源宾馆XX室将被告人撒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刘某、周某、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使用证;银川铁路公安处大武口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案人的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因工程施工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撒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建新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人民陪审员  董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倩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