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泓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泓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沈阳市泓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庆,系沈阳市铁西区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家,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弘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园林公司)诉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白岛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佳主审,人民陪审员范伟贤组成合议庭,参与评议,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鑫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庆,被告长白岛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双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鑫园林公司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08年1月6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沈阳长白岛滨堤路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8天,合同价款为3836142.35元,在施工中,被告追加工程的价款为3038222.66元,被告先后分九次付款给原告合计32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614365.01元没有给付原告,另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3款之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利息2885354.60元(此利息结算结止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综上,原告依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理应依双方合同之约定按合同约定付款给原告,如今因被告故意拖延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的资金周转和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3614365.01元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28853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白岛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3614365.0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根据招投标结果就沈阳长白岛滨堤路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836142.35元。合同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08年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70%即2685299.65元,剩余30%即1150842.7元于质保期满后2年内支付,即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而截止2010年1月,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共计3260000元,且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内的施工量,合同内工程总价实际已不足3200000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问题。至于原告主张的追加工程价款3038222.66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没有确认此部分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该数额系原告单方主张。对此,被告也提出了异议,例如成品保护费用、栽植植物数量、签证缺失等,但是原告没有接受,故双方未能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没有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付款的。而且从被告以往付款的时间和次数来看,被告一直积极向财政局申请履行付款义务,并无拖欠的故意。另,根据财政局要求,招投标工程的付款总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10%,更何况对于不能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无法通过财政审批的。对此,答辩人也是积极与财政协商,但未有结果。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885354.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对于合同内价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而对于合同外的签证变更部分,不能依据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因为该价格是原告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而单方作出的,不能真实的反映出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应由双方共同确认结算。至于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第33.3款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该条是针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形”,而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结算提出了异议,结算价款尚不确定,在此情况下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如果被告不想支付工程款,就不会在质保期满前陆续向原告支付326万元。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记载,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故质保期于2012年6月30日届满。假设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那么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时间和利率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不应采信。更何况,原告在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本身就缺少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原告弘鑫园林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长白岛管委会(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沈阳长白岛滨堤路道路绿化工程(一标段)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08年2月22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3836142.35元。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实践:按照工程的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剩余合同总价的30%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依据2010年第503号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男6月30日,建筑面积72000平方米,开工时间:2008年2月22日。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26万元。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增量部分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长白岛滨堤路道路绿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辽中价所鉴字(2016)第004号鉴定报告,对涉案绿化工程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实际施工的长白岛滨堤路道路绿化工程造价鉴定定案金额为6866903.58元,其中:1)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签证部分鉴定定案金额为2720558.80元;2)合同内部分鉴定定案金额为2697001.56元;3)签证部分鉴定定案金额为:1449343.22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均为提出复议。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中价所鉴字(2016)第004号鉴定报告、发票,被告提供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了对涉案绿化工程实际施工的合同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问题,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应以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中价所鉴字(2016)第004号鉴定报告载明的工程造价6866903.58元为准。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260000元,剩余工程款3606903.58元,应当予以给付。关于质保金部分,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60071.074元。关于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需要结合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予以认定,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内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外的工程实际竣工时间2010年6月30日,为并提供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为证,但依据该竣工验收证书记载,上面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及施工决算均为空白,可以看出,上述竣工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时间,不能认定其为实际竣工时间,且被告提供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亦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结合双方的证据效力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现质保期已满,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质保金返还期限与质保金外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不同,故应分别计算。质保金外工程款1546832.506元利息的起算日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从合同竣工之次日即2010年7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2060071.074元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之次日即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沈阳市泓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6903.5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沈阳市泓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46832.5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沈阳市泓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迟延返还质保金的违约金,以2060071.0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