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重庆���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9L2**小型轿车由渝北区XX路XX号“XX”KTV出发,当车行驶至渝北区XX路中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1.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月17日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颜某某的驾驶证仍被公安机关扣留。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之后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