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晓燕、徐云富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燕,徐云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14号原告:马晓燕,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原告:徐云富,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仁兵,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晓燕、徐云富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燕、徐云富的委托代理人叶振东、戚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燕、徐云富诉称:原告将位于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广场C区半地下商业及车库负一层商1221(-)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欠原告租金总计5281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华府大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2816元;2、华府大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元;3、大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就本案原告方的诉请提交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马晓燕、徐云富(委托方、甲方)与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乙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潜山路交汇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负一层商1221(-)号铺位(21.98㎡)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共十一年;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为:第1年至第2年的经营收益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支付经营收益11451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每季度支付经营收益12492元;乙方承诺经营收益按上述标准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三方共同同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丙方直接向乙方交付甲方所购商铺,并办理交付手续。若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商铺,则由丙方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4年8月7日,马晓燕、徐云富(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唐国际购物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协议对原合同确定的房屋面积、经营收益变更如下:该商铺总建筑面积为22.53㎡;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季支付经营收益11737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共支付20期,每季度支付经营收益12804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马晓燕、徐云富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负一层商1221(-)号铺位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经营收益,截至2016年3月31日,华府大唐公司欠马晓燕、徐云富经营收益共计52816元(4.5×11737元/季)未付,大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银行流水清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在接受原告委托经营管理案涉商铺后,未依约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支付上述经营收益528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有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每季度所欠租金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1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在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各方对于保证人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处理。原告关于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燕、徐云富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52816元;二、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晓燕、徐云富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元;三、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马晓燕、徐云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马晓燕���徐云富预缴566.5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