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济南市长清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言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悬挂假牌照小型轿车沿齐河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姜中学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害人路某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路某甲、路某乙受伤,路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弃车逃逸,于当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经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路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三十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言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路某甲、路某乙户籍信息、齐河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肇事车辆信息查询、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血样采集卡、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甲、杨某某、路某丙、马某某、路某丁、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潘某某属过失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与实际号牌不符的机动车肇事后,离开了现场,后被警察抓获时,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肇事车辆信息、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宋兆军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