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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薛某、闫某与某宾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闫某,某宾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木工,现住四子王旗。原告薛某,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木工,现住四子王旗。原告闫某,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木工,现住四子王旗。被告某宾馆。负责人孟某,男,蒙古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某商务宾馆。原告张某、薛某、闫某诉被告某宾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乌兰萨日娜、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李玉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薛某、闫某,被告某宾馆负责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张某、薛某、闫某等人为原告装修某宾馆干活,先后做了三个月工程,共欠款56000元,在干活过程中支付了10000元,剩余46000元至今不予支付。被告辩称:他们从2011年开始做的,当时约定半年,但后来他们拖了一年多没装修完,因此我一直没给结算,对总数56000元没有异议,张某和闫某中途退出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商务宾馆于2011年4月份开始雇佣原告薛某给被告某商务宾馆做木工,劳动工资共计5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402元,尚欠3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宾馆支付三原告劳动工资3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某宾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萨日娜审 判 员 巴雅 尔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师 晶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