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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叶礼贵与李利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礼贵,李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礼贵,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胡家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胡家镇。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礼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礼贵,被上诉人李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他人处承包了保利心语四期二标段9#楼外墙工程劳务工程后,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劳务工程的分包协议。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利心语四期二标段9#楼外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告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保利心语”工程四期二标段9#楼外墙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合同内容为:工作为外墙抹灰及粘贴、勾缝、清洗至交房达标为完成工作面,外墙装饰过程中所有工序(涂料除外)所有包干价:47元/㎡,素抹灰为:20元/㎡;工期四个月;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20,000元,彭大刚进场施工,彭大刚在现场予以管理,结算相关方量。2013年2月初,由于外墙工程已基本完工,有关施工班组与彭大刚及原、被告有对工程的初步决算。2013年2月4日,彭大刚、叶礼贵签名向李利确认:“保利心语9#楼,8月-12月已付现金1,928,193元;突击款155,389元;材料29,954元;扣工38,110元;药费5,714元;合计2,157,360元;扣除李利同意补贴外墙65,000元,实付2,092,360元;2013年元月1-2月4日付现金231,891元,合计付款2,324,251元;楼层工程全部做完交项目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结算。”。2013年2月5日,被告的班组长彭作高、张华在原告处领走春节进度款,分别为355,000元和130,800元。当日,被告的陈敬楷班组的劳务费结算款(被告认为支付了3,000元)2,570元,陈凯的草酸款2,500元,彭大刚签字确认,陈敬楷、陈凯各在原告处领款。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因保利心语工程亏欠,被告向原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利心语”9#楼外墙方量单1份,载明外墙54179㎡,外墙素抹灰9168㎡,工程款合计2,729,773元。原告方张凤英在方量单上注明:2013年春节已付外墙:2,815,551元。原、被告均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2,729,773元。被告认为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于2014年5月向隆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隆昌民初字第1607号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各项支出款项为2,324,251+355,000+130,800+27,255+2,570+2,500=2,870,376元,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的应付工程款2,729,773元,故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此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以(2015)内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324,251+355,000+130,800+27,255=2,865,306元,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异议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729,773元。依据生效判决书,被告在原告处超领劳务费135,60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35,60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基于劳务合同对劳务费发生争议,依法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利心语四期二标段9#楼外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对劳务的分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生效判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865,306元,超出了双方均认可的应付工程款2,729,773元,被告多领取的劳务费135,603元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已交原告的保证金20,000应在劳务费中扣除。原告的诉称,所举证据充分,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所举证据不能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权益,可依法收集证据依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请再审加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被告叶礼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利返还劳务费115,603元。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叶礼贵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返还有关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礼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彭作高、张华在2013年2月5日从被上诉人李利处各领走春节进度款355,000元和130,800元,实际已经包含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4日的工程结算款2,324,251元之内了,原审认为是在该2,324,251元之外另行支付的该两笔共计484,800元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且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未在该领条上签字,也未授权彭大刚代理该事宜,彭大刚的签字行为无效;上诉人实际按工程量领取工资2,551,617.2元,双方按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729,773元,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7,155.8元;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劳务工程量进行核实结清,但一审未进行工程量核实从而办理工程款项结算,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提供劳务者还要赔偿几十万元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利支付所欠上诉人叶礼贵劳务工资178,155.80元。被上诉人李利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原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自述,对另案已生效(2015)内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因其律师给他判决书晚了,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申请再审未获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15,603元。本院认为:本院曾受理的(2015)内民终字第126号劳务合同纠纷案,是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法院认定已经超额支付,故驳回其起诉。本案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超额多支付的工程劳务费,两案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应为基于同一劳务关系产生的不同劳务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劳务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并无不当;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同一劳务关系的结算事实,已经前案劳务合同纠纷生效的本院(2015)内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采信该结算事实,认定上诉人实际超额领取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35,603元,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前案生效判决有异议,可通过合法的申诉程序予以解决。保证金20,000在工程劳务费中予以品迭扣除双方并无异议,故本案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15,60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叶礼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706元,由上诉人叶礼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子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