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尚先春与天津金利成投资有限公司、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先春,天津金利成投资有限公司,李金英,张若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921号原告尚先春,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安康里*号楼2门*层东单。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利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唐官屯加工物流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英。被告李金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苏堤路*号。被告张若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尚先春与被告天津金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成公司)、李金英、张若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家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先春及委托代理人刘光友与被告金利成公司、李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若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先春诉称,被告金利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利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月利息百分之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利成公司以金利园小区15套房屋向原告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金利成公司承担”。至2016年3月8日,被告金利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元,合计7200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李金英、张若望连带承担被告金利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利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2200000元,合计72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9日起以欠款基数每月按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李金英、张若望连带承担第一被告给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利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暂无能力偿还。被告李金英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是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张若望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金利成公司开始建立借贷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利成公司账户转款5000000元,被告金利成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5000000元。后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利成公司就上述借款补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人)尚先春,乙方(债务人)金利成公司,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乙方借用甲方上述款项作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叁个月,乙方应于2014年8月8日前全部归还甲方借款,借款利息为月百分之贰”。另有其他约定等。同日,被告李金英、张若望分别向原告出具《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函中主要内容为:“本人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金利成公司向尚先春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阁下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4%计算)等;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另有其他约定等。于同日,被告金利成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本金伍佰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借款收据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利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日,被告李金英、张若望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均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利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利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李金英和张若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利成公司给付其借款及被告李金英、张若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金英提出认账,但无能力偿还,其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张若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利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先春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8日开始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金英、张若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金利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家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