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35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在长丰县有生意往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水泥制品厂供应石子。经结算,被告吕某某立据欠原告3425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张某某”的曾用名为“张某甲”。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送货单、欠条各一份,佐证其诉称内容。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由案外人李某某书写欠据,被告吕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截止立据之日尚欠原告张某某石子款34255元,2014年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2425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立给原告张某某可视为买卖合同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售石子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支付石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下欠货款3425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石子款24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祖祥代理审判员 刘友军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