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二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帅与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帅,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稚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珏、倪涛,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帅诉被告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珉,被告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珏、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长水航城”项目住宅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水航城”小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9.12平方米,总价款为1036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30176元的定金,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后,被告向原告告知,由于原告所认购的房屋整栋楼都未能通过审批,致使《“长水航城”项目住宅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不可能向原告出售,被告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水航城”项目住宅认购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定金430176元,并支付违约金2073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代理人认为: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2、被告应按规定罚则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支付的定金超过合同总价款1036800元的20%,原告按合同金额的20%即207360元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异议,但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请,当庭举证如下:1、长水航城项目住宅协议;2、房价计算表、3、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利息计算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的利息表,只是计算利息的一种方式。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起诉没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原因(即该项目建设未通过规划审批)未作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水航城”项目住宅认购协议,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房屋,总房价款1036800元的房屋(该项目建设未通过规划审批)。2014年5月4日原告张帅在长水航城房价计算单上签字购买的商铺面积为69.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36800元,优惠后总价为850176元,原告当日交给被告商铺款430176元。因被告至今尚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长水航城”项目住宅认购协议》;2、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定金430176元,并支付违约金20736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在庭审中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水航城”项目住宅认购协议,是原告向被告预约认购房屋,并且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在该协议中载明原告对被告所开发的“长水航城”小区已作了充分了解,双方才签订该协议。实质上“长水航城”小区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该协议取得原告的财产,应依法还给原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且原告也未提出其他损失诉请,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帅的商铺款430176元;二、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75元,由被告云南长水航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云益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程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