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汲恒海与李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恒海,李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699号原告:汲恒海,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建尧,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才,职业不明。原告汲恒海为与被告李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裘爱国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2016年2月1日,还款时间2016年3月31日,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汲恒海向被告李永才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才归还原告汲恒海借款6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李永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永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