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施克艺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玉张赛、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勐打线至勐混镇曼蚌村委会便道由南向北行使。当日19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勐打线至勐混镇曼蚌村委会便道K3+300M处时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达某甲、玉某甲相撞,造成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被害人达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玉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至公安机关。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达某甲、玉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达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中枢性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玉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Omg/100ml;其驾驶的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玉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甲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施某甲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杨林提出:“被告人施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无犯罪前科,并主动给付部分赔偿款用于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勐打线至勐混镇曼蚌村委会便道由南向北行使。当日19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勐打线至勐混镇曼蚌村委会便道K3+300M处时与对向步行的被害人达某甲、玉某甲相撞,造成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被害人达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玉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施某甲自动投案至公安机关。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达某甲、玉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达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中枢性窒息及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玉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检验,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Omg/100ml;其驾驶的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2015年11月26日19时52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勐海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侦查。2、前科证明、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入信息查询、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证实被告人施某甲的户口信息、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被告人施某甲已依法取得C1类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的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系施昌伦,该车已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名被害人达某甲、玉某甲身份信息。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6日19时52分许,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路段进行调查,确定了3名事故当事人系施某甲、达某甲、玉某甲,肇事车辆为浙C6UL**号小型越野。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证实2015年11月26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又于2015年12月17日将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返还被告人施某甲的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经勐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达某甲、玉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通知达某甲家属于2015年12月1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并于2016年1月4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人施某甲及被害人达某甲、玉某甲家属的情况,均无异议。8、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1份、查获经过2份、到案经过2份,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19时41分56秒拨打110指挥中心报案,被告人施某甲又于2015年11月26日19时49分29秒报案;被告人施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19时许发生交通肇事后,于当日20时10分主动投案至勐海县公安局勐混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9、报告、死亡证明,证实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达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的情况。10、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Omg/100ml。11、检测报告,证实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玉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浙C6UL**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各1份、照片61张,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现场有浙C6UL**号林肯牌小型越野客车肇事车辆一辆,该车左前侧身有一凹痕迹,左侧后视镜损坏,肇事驾驶人系被告人施某甲在事故现场,除肇事驾驶人外,现场共查到两名被害人系达某甲和玉某甲,经在场医务人员确认被害人达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玉某甲被送往勐海县人民医院。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证人刘某甲于案发当天,接被害人玉某甲通知,在勐打线至曼蚌村便道K3+300M处水沟里找到被害人达某甲的尸体并报案的过程。同时证实被害人达某甲和玉某甲在案发当天共同外出散步的事实客观存在,印证了被害人玉某甲证言的真实性。15、被害人玉某甲陈述,证实被害人玉某甲和达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19时左右,在勐打线至曼蚌村委会便道K3+300米处与一车辆相撞,随后被害人玉某甲回家通知证人刘某甲的情况。1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甲的辩护人杨林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给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伟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奇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