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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芝与被告韩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芝,韩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976号原告周明芝,1965年3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身份证号×××被告韩长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周明芝与被告韩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芝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2日,被告韩长海因所需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出有欠据。此后期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韩长海未应诉答辩。。经审核,原告证据被告未应诉反驳,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韩长海在原告周明芝借款5,000.00元,出有欠据,约定月利1.5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及时给付,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周明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向原告周明芝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