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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吴红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红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057号原告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384。法定代表人陶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民,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吴红彬,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旅游公司)与被告吴红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创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兴民与被告吴红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创旅游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原告亦未曾依据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7000元。被告吴红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吴红彬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互创旅游公司支付2015年1月工资7000元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车补费用7365元。怀柔仲裁委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6】第528号裁决书,裁决互创旅游公司支付吴红彬2015年1月工资7000元,驳回吴红彬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互创旅游公司不服,于2016年3月22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庭审中,互创旅游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红彬系被其他方派到互创旅游公司工作。吴红彬称其在2014年9月1日入职互创旅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数额为15000元,分7000元、8000元两笔发放,后于2015年2月1日工作交接完毕后离开公司,现互创旅游公司欠付其2015年1月工资7000元。吴红彬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费对账单,互创旅游公司为吴红彬缴纳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经质证,互创旅游公司认为不能以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2、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上显示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其中各月发放数额连续。经质证,互创旅游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吴红彬称其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宝山镇交界牌村,负责现场技术及总协调。互创旅游公司认可吴红彬所述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称交界牌村的项目确属于互创旅游公司,但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红彬的工作内容属于互创旅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互创旅游公司为吴红彬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于吴红彬所述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于互创旅游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因互创旅游公司未能出示工资已结清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应支付吴红彬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吴红彬二〇一五年一月欠付工资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互创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