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70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甲,女,系被告之姐。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彬县人民法院以(2015)彬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但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被告亦曾多次与原告沟通希望和好。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2、彬县县医院门诊日志记录、检查报告单、原告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过吵闹,不能证明实施家暴。3、原告陪嫁物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陪嫁物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4、孩子看病票据、原告与孩子生活照片,证明原告抚养孩子情况。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看望孩子情况,孩子平常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5、(2015)彬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彬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2013年7月订婚,同年8月5日登记结婚,同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6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结婚前三天双方在被告家因包糖果之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月26日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将原告正在吃饭的碗摔碎;同年6月11日双方在咸某二纺医院发生争吵;同月20日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沙发上;次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彬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陪嫁物有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莱克挂烫机一台、台灯一个、衣服架一个、毛毯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彬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双方虽均称要求抚养孩子,但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及本案实际,男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归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10000元;三、原告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莱克挂烫机一台、台灯一个、衣服架一个、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