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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岳英明诉被告李勇、宋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英明,李勇,宋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1民初662号原告岳英明,男,42岁。被告李勇,男,27岁。被告宋玉生,男,59岁。原告岳英明诉被告李勇、宋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宋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岳英明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勇因有急事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并由被告宋玉生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勇以位于虎林市××××7号楼4单元503室作为抵押借款,并将还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8月25日,现该笔借款过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勇立即给付欠款36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宋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宋玉生未作答辩。原告岳英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始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宋玉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2014年4月8日还款的事实。2、原始抵押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勇自愿用其××××住宅楼及厂房和车做抵押,并约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还款。被告李勇、宋玉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勇、宋玉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李勇在原告处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8日,被告宋玉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李勇为原告出具了以被告李勇的××××住宅楼七号楼四单元503室为担保,用厂房和车做抵押,并将还款日期更改为2015年8月25日的书面材料,有李勇签名。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勇立即给付欠款360,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偿还之日止,被告宋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向原告岳英明借款人民币360,000元,被告宋玉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后被告李勇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材料,原告与李勇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玉生作为担保人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六个月的担保期,并且被告李勇与原告第二次形成的借款合同没有宋玉生的签名,宋玉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勇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英明人民币36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本金360,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晨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