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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毅鸣与许治平、刘涤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毅鸣,许治平,刘涤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60号原告:彭毅鸣,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许治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住宁国市。被告:刘涤沙,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国市。原告彭毅鸣与被告许治平、刘涤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毅鸣、许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涤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彭毅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3日、5月1日,被告许治平先后二次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治平仅还款10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90000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的利息。许治平辩称:借款属实,均用于了赌博,原告也知道,但刘涤沙并不知情,故系本人个人债务,与刘涤沙无关,且二被告现已离婚,本人同意分期偿还。刘涤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彭毅鸣举证:1、被告许治平于2009年2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2009年5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二份借条中均仅载明借款期限,未载明借款利息。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许治平举证: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彭毅鸣、许治平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对原、被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许治平、刘涤沙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3日,许治平出具一份借条向彭毅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同年4月3日前偿还,但逾期后许治平并未还款;同年5月1日,许治平又出具一份借条向彭毅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同年6月3日前偿还,逾期后许治平亦未还款。后经彭毅鸣多次催要,许治平仅还款10000元,故而成讼。另查明:诉讼中,许治平、刘涤沙于2016年3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许治平先后二次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彭毅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许治平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债务;又因被告许治平、刘涤沙原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任何一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依法均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后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治平提出的原告明知其借款系用于赌博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认可而不予采信。被告刘涤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治平、刘涤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毅鸣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其中9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算,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6月4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毅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许治平、刘涤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