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家跃与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跃,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509号原告:李家跃,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高久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怀强,公司理赔运营官。原告李家跃与被告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如军、被告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跃诉称:2015年5月15日9时15分,XX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寿县××××李园组路段撞上李家跃所骑的摩托车,致李家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家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跃受伤后被送到炎刘镇中心卫生院、合肥市解放军第105医院等地住院治疗。李家跃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查明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李家跃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812.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未作答辩。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行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费无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李家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李家跃的身份证,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家跃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李家跃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支付医疗费43367.40元。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列证据,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家跃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分别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2450元的事实。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符合一般证据规则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不予承担,由事故相对方按责分担。六、寿县炎刘镇三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李家跃离开农村,长期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200元,其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李家跃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项诉请不予支持。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5日9时15分,李家跃驾驶皖N×××××(套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寿县××××李园组路段右转弯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XX驾驶皖N×××××小型轿车,致李家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李家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跃受伤后被送到寿县炎刘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3367.40元。李家跃的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2450元。查明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李家跃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家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XX承担30%的责任,李家跃承担70%的责任。XX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家跃诉请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李家跃和安邦保险淮南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后者赔偿前者59295元,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无不当之处,予以认可。鉴定费2450元,由XX承担735元(2450元×30%),李家跃自行承担1715元(245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95元。二、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XX承担735元,原告李家跃承担1715元。上列付款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XX负担410元,原告李家跃负担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