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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与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赖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赖志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80号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吕日青,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地税分局斜对面(大门口北边)。法定代表人陈昌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赖志强,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广西陆川县。系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股东。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赖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万春柳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日青及委托代理人陈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赖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赖志强(合同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将坐落于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门口垌,四至界址:东接大窝坡地,南接九州江河边。西接乌石镇到横山,北接高禾坪门口水泥路的集体所有的坡地一宗(后经双方确认土地面积为52.351亩)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为451元(双方确定年租金23610.40元),当年租金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间,乙方使用该租赁物自主进行农副产品种植(火笼果)加工或变更经营类型,乙方终(中)途转租须经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将租赁土地完整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处两边砌砖修成道路一条通行,并运来沙石填埋作地基,分别建成长212.8米、宽0.18米、高2.39米、长22米、宽0.18米、高1.02米的水泥砖围墙2条,建有水泥砖房屋5间约570平方米(筑好水泥混疑土地台),其中2间用水泥瓦盖好,有3间建好水泥砖墙未盖水泥瓦,建好水井一口,并对围墙内的土地全部用水泥混凝土硬化成0.15米厚的地台,同时埋设有竖式水泥柱6500条。上述房屋、设备、设施建好,被告因资金紧张、债务负担过重无力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委托其亲戚付清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并言明终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不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交由原告接管使用。但是,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也未办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交接手续,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本案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通过被告兴办种养殖企业,进一步提高土地的经营效益,实现人尽其才,地尽其用,更好地为繁荣市场经济服务。但是,被告在使用租赁土地的过程中,虽然毁化坡地耕作条件,兴建有房屋及其他设施,但从未开展过约定的经营活动,以致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被告已经明示不再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清除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地台、围墙、水井、水泥柱、道路砌砖和填筑的沙石等一切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地耕作原状给原告使用,被告无力清理的,可以支付费用2万元包干给原告清理。因清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时间,被告应继续支付土地租金到恢复租赁土地原状之日止(暂计一年)。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及处理其他善后事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字代表赖志强)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23610.40元给原告,恢复土地原状超过2016年12月31日的,超出时间部分的土地租金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3、判决被告清除租赁土地范围内(包括筑成的道路在内)的房屋、围墙、水井、水泥地台、水坭桩柱、填埋砂石等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耕作条件交还原告使用(约需费用2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吕日青担任高禾坪村民小组组长职务,是该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2、吕日青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吕日青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3、电脑咨询单,证明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经依法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未被注销或吊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4、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出租方高禾坪村民小组于2012年11月13日与承租方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赖志强签订。5、租赁土地照片,证明租赁土地未按合同的约定经营,一片荒芜。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赖志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3日,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赖志强作为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方的代表。合同约定: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甲方)将坐落在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门口垌旱地,四至界址:东接大窝坡地,南接九洲江河边。西接乌石镇到横山,北接高禾坪门口水泥路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乙方)使用,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当年租金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且合同成立时乙方须支付给甲方一年租金为押金,之后依此类推。每年每亩旱地租金为451元。租赁期限内,乙方可将租赁物转租或变更经营类型,但转租的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在转租问题上,后用笔加上注明:乙方终途转租须甲方同意,并加盖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法人印章)。租赁期间,乙方使用该租赁物自主进行农副产品种植加工、肉类深加工及饮食服务等产业的经营。且乙方因正常生产的需要,如平整地块、建厂房、增设和硬化路等事项,有权自主决定在租赁物内进行固定资产建设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无须征得甲方同意,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场地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财产归乙方所有。《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出租旱地亩数,但双方口头约定出租旱地亩数为52.351亩,每年租金为23610.30元。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租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和种植用桩柱、围墙、水井及水泥地台。原告已收取被告的租金至2015年1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约定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但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虽迟延支付租金,就时限而言并未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在本院将原告的《民事诉状》送达给被告后,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前,被告未就是否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作出抗辩,主观上已放弃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23610.40元给原告,恢复土地原状超过2016年12月31日的,超出时间部分的土地租金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清除租赁土地范围内(包括筑成的道路在内)的房屋、围墙、水井、水泥地台、水泥桩柱、填埋砂石等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耕作条件交还原告使用(约需费用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应支付确认《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前占用租赁土地的租金,且距2016年12月31日仍未到期,未达一年年度的则按月计付,未达一个月则按日计付,即每月23610.30元÷12=1967.53元,每日1967.53元÷30=65.58元。《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应按合同约定“本合同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场地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可移动财产归乙方所有”处理。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被告赖志强只是作为该公司方的代表签订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赖志强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土地租赁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支付65.58元。三、驳回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195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高禾坪村民小组负担95元,被告广西陆川县欧桦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春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