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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卜治权与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治权,张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2317号原告卜治权。委托代理人XXX,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东。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两被告负担。本案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过桥3‰/天,十天内结算。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3‰,借款期限为十天。对此,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3日、10月22日委托其妻子冯小艳向原告偿还借款89700元、5万元、1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16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与冯小艳的结婚证。被告另主张2014年8月1日由深圳市高清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光世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7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亦是对原告的还款。对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除案涉的借款外,另有其他多笔资金往来,被告辩称的上述款项并不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虽抗辩本案借款属于双方6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原告不应单独就涉案借条起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被告及其妻子向其支付的上述555700元款项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55700元,均是发生于本案借据签订后,从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看,被告的主张更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55700元系针对本案60万元借款的还款。至于被告主张的深圳市高清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光世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7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亦是针对原告的还款,因上述公司并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针对原告的还款。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应属无效约定,但被告已经按照月息3%的标准偿还的借款利息,属于自然之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897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至8月19日,共计36天,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21600元([60万元×(0.03÷30)×36天]),剩余借款本金531900元([60万元-(89700元-21600元)]);2、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至9月3日,共计14天,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7446.60元([531900元×(0.03÷30)×14天]),剩余借款本金489346.60元([531900元-(5万元-7446.60元)]);3、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316000元,从2014年9月4日至9月27日,共计23天,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11254.97元([489346.60元×(0.03÷30)×23天]),剩余借款本金184601.57元([489346.60元-(316000元-11254.97)]);4、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2日,共计25天,按照月息3%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4615.04元([184601.57元×(0.03÷30)×25天]),剩余借款本金84812.49元([180197.45元-(10万元-4615.04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4年10月23日,以借款本金84812.49元作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卜治权借款本金人民币84812.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治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卜治权负担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张振东负担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仁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